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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課員,奉派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支援彰化縣政府地政科(九十年改制地政局),負責辦理彰化縣○○鎮○○段第一期農地重劃業務,並擔任土地分配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辦理前揭農地重劃期間,明知重劃區內吳煌(已歿)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一地號,面積零點四二三二公頃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四三三二公頃),地目為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鎮○○○段三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登記為吳煌),係地處村莊分配區並登記為單人所有之農地,依據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村莊分配區內僅共有土地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始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之規定,吳煌所有之上開農地應不得再細分為數筆地號。惟因該宗農地另訂有分管使用契約,實際分管人王瓊、王阿雪、陳世良乃利用該次辦理農地重劃之機會,就所屬坵塊農地分配計劃表示異議而暫緩分配,並向承辦人戊○○表明希望將鹿鳴段一四一地號農地細分為數筆地號,以利將來各分管人使用處分。戊○○明知此舉無異將耕地分割為數宗,有違前揭農業發展條例及農地重劃分配之相關規定,惟為滿足實際分管人使用農地之需求,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不依規定將該異議呈報上級機關裁決,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土地測量員丙○○測量該宗耕地使用現狀後(丙○○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攜帶個人職章至鹿港地政事務所,在其所職掌之彰化縣鹿鳴(一)區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上,將該筆彰化縣○○鎮○○段○○○○號備註欄上之「暫緩登記」塗銷,進而將該宗土地改登載為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

二、一四一之三、一四一之四、一四一之五、一四一之六、一四一之七、一四一之八等九筆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呈請不知情之重劃股長張國基、地政科長許振利核可,鹿港地政事務所即據此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分割後所增加之上開地號。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實際分管人王金餅提出細分農地之要求,乃承續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將前揭九筆地號土地增加分割成十筆,即增加分割鹿鳴段第一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吳煌),並將原九筆土地面積均進行調整異動,登載在所職掌之鹿鳴(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標示更正登記清冊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公文書上,亦呈請不知情之重劃股長張國基、地政科長許振利核可,再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分割後所增加之鹿鳴段一四一之九地號,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間受理該地建物測量申請時察覺有異,簽請彰化縣政府核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塗銷「暫緩登記」並登載鹿鳴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一至九地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辯稱:因伊並非地政相關科系出身,接辦農地重劃業務未久,不熟悉地政法令,當時重劃業務繁重,其他長官對於法令解釋部分亦非十分清楚,伊以為地主提出分管契約書而有共有農地之實質,即已符合農地重劃條例分為數筆地號之規定,才會塗消「暫緩登記」而劃出十筆地號之土地,實係伊誤解法令所致,並非有意登載不實;至於伊未依通常異議處理程序呈報上級部分,則係伊因為業務繁忙疏忽所造成,就此部分伊亦已自請處分,亦非刻意違背標準作業程序;而分管人王瓊等人於偵訊筆錄中所稱「分割」請求,實係「分配」之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重劃股長張國基、地政科長許振利、鹿港鎮重劃業務總主辦丁○○、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甲○○、測量員丙○○、分管人王阿雪、陳世良、王瓊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鹿鳴(一)區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鹿鳴(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標示更正登記清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公告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因本件處理民眾申請案件未依規定辦理,遭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施予記過二次之懲處,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和地人字第0九一000一三六00號令在卷足憑。又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此乃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重要規定,已為民眾所普遍認知,遑論經由國家考試及格並服務於專責公務機關之地政人員。而該宗農地經被告劃分為鹿鳴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一至九等十筆地號後,將使原所有人得就各筆地號之土地個別辦理移轉登記,實無異於分割登記而產生農地細分之結果,自非重劃農地之目的所在,縱令被告並非長期承辦農地重劃業務,然其對於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基本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尤其證人王瓊、王阿雪、陳世良均證稱:當時有向被告詢問能否於重劃分配時同時辦理分割,被告答稱要向上級請示等語,足見上開分管人如係單純請求被告依規定辦理分配,應毋庸特別向被告表示分割農地之意願,而被告亦無另向上級長官請示之必要。

是以被告辯稱:民眾實係提出分配農地需求,伊誤解法令而登記為數筆農地云云,即非實情,不足採信。

(二)再者,當時有效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亦規定:村莊分配區內僅共有土地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始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系爭吳煌所有之鹿鳴段一四一地號農地位在村莊分配區內,形式上既登記為吳煌一人所有,即與數人共有之情形迥異,自無從依前揭分配規定將一宗農地區分為數筆地號,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雖系爭農地分由證人王瓊等數人分管使用,並立有分管協議書,惟彼等合資購買農地或分管使用之現況,仍非法令允許分割數筆地號之特殊列舉事由,被告自不得曲解法令而故為比附爰引。而被告既自稱對於重劃法令並非熟稔,承辦農地重劃業務之際尚須經常翻閱書籍,則其對於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之條文規定,理應琢磨再三、詳加斟酌,又何以不解「共有」二字之明確文義?且被告對於地政法規縱仍有所存疑,尚可就教於總主辦丁○○或鹿草段承辦人乙○○,以期妥適而免受爭議,惟證人丁○○、乙○○均到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就本件分割農地一事提出討論等語,足徵被告當時早已對於將系爭農地分別登記為數筆地號有所定見,且未經會商請示即擅自為之,自與不諳法令處於茫然無措之情形有別,被告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灼。

(三)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而被告於處理鹿鳴段地主王初、謝恩典、王騰聰、黃國寶等人異議案件,均依前揭規定填寫重劃區異議案件處理表,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呈請上級長官核示辦理,有異議案件處理表四份在卷可參。被告卻惟獨於處理系爭農地分配異議並暫緩登記事務時,並未依例填寫異議案件處理表並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駁,即擅自在其所職掌之彰化縣鹿鳴(一)區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上,將該筆彰化縣○○鎮○○段○○○○號備註欄上之「暫緩登記」字樣塗銷,進而將該宗土地改登載為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一、一四一之一至九等十筆地號,自已違背前述農地重劃異議處理流程。倘被告並非明知涉犯不法而刻意匿飾,根本無須省略公文作業流程至此,被告又豈能徒以業務繁忙為由藉詞卸責?至其事後謀求補救並自請處分乙節,均無礙於業已成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僅為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欲憑此解免應負之偽造文書罪責,亦嫌未洽,不足為取。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有據,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身為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課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承辦鹿港鎮農地重劃業務時,登載不實之分割地號結果及刪除「暫緩登記」字樣於土地清冊、對照清冊、更正登記清冊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為前揭不實登載後,雖層轉重劃股長、地政科長核可判行,然此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應無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可指,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對於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正確性影響甚鉅,且當時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甚為嚴明,被告卻例外准予系爭農地之分管人將農地分為數筆地號,使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嚴正形象遭到民眾誤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輕忽;惟念及被告純係基於幫助民眾之動機,己身並未因此獲致任何不法利益,事後並已自請處分,且其擔任公職期間,曾多次績優獲得嘉獎記功,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品行不端,而係一時失慮罹犯刑章,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