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以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十二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以削尖鏟管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以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沾海洛因削尖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沾海洛因削尖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九公克)及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一支(被告供承扣案之削尖鏟管一支上所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訛,且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削尖鏟管已無法析離,該削尖鏟管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