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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許書建)與其妻尤忞民之原戶籍設在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並實際居住該處,且亦無遷徙他處之意,甲○○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期間,為能符合繼續居住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村長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條件,以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使所支持之鎮平村村長選舉候選人其表舅王銘祺(另案偵查中)能順利當選,竟依王銘祺之意,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前揭住處提供本人及其妻尤忞民之身份證及印章交予知情之母王金緞(另案偵查中),再由王金緞將之攜至彰化縣○○鄉鎮○街○○號處(此亦為王金緞之舊家三合院),雖未遇王銘祺,惟王金緞乃將之置於三合院內之抽屜,並以電話告知王銘祺,而王銘祺遂前往取之,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等事務所虛偽申報甲○○及尤忞民自原戶籍地遷移至彰化縣○○鄉鎮○村○鄰鎮○街○○號王銘祺之戶籍地,使該管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上,而甲○○並進而於同年六月八日該次選舉投票日,前去第二二九號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票數及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金朝、母王金緞及其妻尤忞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知)單、國民身份證影本、戶卡片、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九十一年彰化縣村里長選舉福興鄉選舉結果統計表、選舉人名冊節本、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於審理中,一度指稱伊係聽見表舅王銘祺與家人談遷戶口之事,方為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之遷移云云,應係淡化犯行之詞。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未居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再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故被告之前開行為,並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附予敘明】。又被告甲○○與王銘祺、王金緞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六份在卷可考)、因表舅王銘祺參與選舉,為予支持,始辦理戶籍之遷移,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選舉投票結果所生之影響,並因而妨害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擾亂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五件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