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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三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處,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些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鹿港加油站前遇見警方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而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二八公克)取交警方,並坦承有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二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鹿港加油站前遇見警方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而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二八公克)取交警方,並坦承有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訊筆錄中警方所載之被告之上開自首過程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依法分別有加重、遞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二八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