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四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期間曾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撤銷假釋)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友人蔡長義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友人蔡長義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四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期間曾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撤銷假釋)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斜口鏟管一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上開斜口鏟管一支係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支斜口鏟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