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所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公印、一等警員李旻澧職章各壹枚及所偽造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公印文、一等警員李旻澧職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上班,與當時同在國華公司彰化分公司理賠部門上班之庚○○成為同事關係,後甲○○離職,轉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公司)。其二人皆已從事產物保險工作多年,均明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需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應符合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或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方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又其等亦明知警察機關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需蓋有該機關之公印文及承辦員警之職章,乃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竟於明知丁○○之子張銘佑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早上九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自行騎乘機車跌落水溝中致死亡,其情節與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依法不能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惟其二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丁○○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晚上,在甲○○於彰化縣○○鎮○○路○○○號友聯公司之辦公室內,由甲○○先將友聯公司所保存之交通事故保險金理賠案件資料中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印,將影本中之內容以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以獲得空白之表格後,二人即一同構思如何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庚○○當場指示甲○○將死者張銘佑肇事之地點虛擬在其所負責之轄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肇事情形則偽填成「於上述時、地遭不明車號撞擊當場死亡」,以備日後公司派其查證該案時得以蒙混過關,甲○○於上址填寫完畢後,即將該證明書與其他相關之證件資料交由庚○○辦理,庚○○再於不詳時、地,先偽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之公印與一等警員李旻澧之職章,並在上開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之機關公印文及警員李旻澧之職章印文各一枚後,庚○○即檢附上開偽造之事故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轉交不知情之國華公司彰化分公司承辦人員丙○○代為填寫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各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二紙後,送交台北國華總公司據以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而為行使,足生賠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公信力與國華公司之利益。嗣因國華公司查覺有異,且當時庚○○業被調離彰化分公司,國華公司遂改派接辦人員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查證,始為警查獲上情而不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對其等以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方式,向國華公司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警備隊警員李旻澧、乙○○、死者張銘佑之兄己○○、丁○○及國華公司理賠員戊○○、丙○○、鄭如妙、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述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簽收單、受益人領款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及警員李旻澧職章之真正印文、張銘佑車禍事故死亡相關正確資料等附卷可相佐證。雖被告二人均否認其有偽造上述泰和派出所之公印與警員李旻澧之職章而蓋用在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事實,然其二人業已坦認其等確有一同偽造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且庚○○亦坦認係其指示甲○○將肇事地點偽載在其當時負責之轄區內,並告訴李國把該車禍之承辦單位說成泰和派出所,承辦人則為李旻澧等等,再參以該交通事故證明書最後係交由庚○○轉交國華公司申請特別補償金等情,則該泰和派出所之公印及李旻澧之職章,應係被告庚○○所偽造並蓋用在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無誤,且縱該印章及印文係庚○○所偽造及蓋用,被告甲○○因與庚○○共謀詐取特別補償金,其亦應與庚○○共負其責。是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丙○○為其等填寫上開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等文件,再由丙○○轉送國華總公司詐取特別補償金,為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二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二人均任職於保險公司,卻利用職務之便與專業之知識,以偽造公印、公文書之手法,暗圖詐取特別補償金以牟利,其等之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等之行為除已嚴重傷害警察機關之公信力外,並危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正常運作,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等犯後業已大致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公印及「一等警員李旻澧」之職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而上述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公印文及「一等警員李旻澧」之職章印文各一枚,併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