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及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合隆當舖﹂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當鋪頂讓與該當鋪經理丁○○(未辦理更名登記)。渠二人共同基於貸款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藉經營「合隆當鋪」之便,在報紙夾報及路口張貼內容為﹁合隆汽機車借款,免押、免保、簡便、保密、快速,TEL:○四─0000000,地址:彰化市○○○路○○○號﹂之廣告,從事高利貸放款之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乙○○、丁○○即藉此方式,恃以維生。丁○○並以每月二萬三千五百元薪資僱用與其有共同以貸款營取重利犯意聯絡之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任職)、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任職),由丙○○、甲○負責鑑定貸款者所提出質押品之價值、並協助放款、收息之工作。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宏等人,因急迫需錢孔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合隆當鋪借款,乙○○等人以每月一期計算,收取每萬元九百四十五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並要求被害人等提供汽、機車行照影本一張、身分證影本一張,並簽發同額本票一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以供擔保確保借款之返還,始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分別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貸借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每月為一期計算,收取每萬元九百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並要求被害人等提供汽、機車行照影本一張、身分證影本一張,並簽發同額本票一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乙○○、丁○○辯稱:合隆當鋪並無借貸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重利;客戶至合隆當鋪辦理汽機車典當手續,要求暫時不要留車。合隆當鋪貸款與借貸人雖預扣第一期利息,然其中包括倉棧費(百分之五),利息之約定乃係本金月息四分計算,符合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之規定,亦符合同法二十條第二項倉棧費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規定,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被告丙○○、甲○均辯稱: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五百元,協助驗車及打掃等雜物,其餘事項不清楚云云等語。
二、按當舖業,係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經營「合隆當舖」,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偵查卷為憑,亦據渠二人供認在卷。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合隆當舖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提出汽機車行照正本或影本,同時簽發同額本票、迄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物為擔保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訊時及被害人林輝孟、姚樹堂、賴文曲、賴永祥、張春櫻、黃彩瑩、黃再發、許文進、吳月燕、楊盈俊於偵訊時與被害人吳月燕、黃彩瑩、林輝孟、張春櫻、李國榮、楊盈俊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各被害人交付之行照、身分證、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當票、本票各影本附於各他案卷內,此部份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乙○○、丁○○雖辯稱所收取九分月息係包含月息四分、倉棧費五分云云,然查各被害人均證稱雖提供前開汽機車行照正本或影本與何鴻當鋪擔保,然並未交付該車等語,被告四人亦不否認,足見合隆當鋪於貸款之際,並未留下借款人之車輛典當收納,僅由借款人提出擔保財產之處所與證件(行車執照),則合隆當鋪與借款人間顯係純粹之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由借款人提供典當物品與收當人收納之事實,合隆當鋪被告既非因收納借款人所提供之典當物品(車輛),則合隆當鋪豈有「倉棧」之費用支出?況倉棧費與利息並非相同,倉棧費無非係因典當人所出典之物品因需收納所需提供倉棧可能支出之管理費用,而前開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倉棧費既限於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顯並非得如同收取利息一般按照典當期間之經過而按月收取,否則,豈非亦屬變相之利息收取?被告乙○○、丁○○所辯「九分利」係包含倉棧費一情,既係將倉棧費與利息混淆,實質上所收取者均係利息;而本件合隆當鋪既無收納出借款人汽機車之事實,係虛構「倉棧費」名目,並以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為藉口而實質收取相當於利息之利得,被告乙○○、丁○○所辯其中五分為倉棧費云云,委無可採,足可認定合隆當鋪確係依「月息九分」之標準而預扣收取利息。
四、再按當舖業者收當借款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且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並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但書、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既為當舖負責人,自應知悉並遵守前開法律規定,惟竟兼營高利放款、並趁借款人之急迫需款情況,貸與款項並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如按照月息九分換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一百零八,於第一個月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則所約定之利率竟高達月息十二分即年息百分一百四十四,顯已與原本不相當,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丁○○以開設當舖為業,已如前述,顯係以經營收當、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為業,顯見其經營均係以此為收當、貸款之條件,足認其係以此方法收取重利為業,被告丙○○為當鋪職員共同參與當鋪收當、放款業務,是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甲○僅參與附表編號二十七號林輝孟之放款業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難認係以之為業,公訴人認係常業重利,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丁○○、丙○○,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對林輝孟部分之重利行為,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三十七號被害人高金海、三十八號被害人盧榮權之常業重利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地下錢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犯後態度及各自在錢莊內從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借款人資料雖為被告乙○○、丁○○所有,但借款人資料僅為其記帳所需(其貸放重利僅需當票即可),另扣案之為擔保借款受償用之本票、汽機車行照、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係借款人提供予合隆當鋪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合隆當鋪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