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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参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九九號、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九九號、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二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