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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

六、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参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勝」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南潭路二二三巷口查獲,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扣案;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溯三日內某時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