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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

七六、九一四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空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以平均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鎮○○路媽祖廟公共廁所內及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媽祖廟公共廁所內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繼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六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永福街口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四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六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殘沾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六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上之殘沾物為海洛因,且其已施用過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堪認該塑膠空袋六個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訛;且因所殘沾之海洛因與塑膠空袋均已無法析離,該塑膠空袋六個亦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