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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壬○○(以豬肉雄名義參加一會)、告訴人丙○○(以甲○○名義參加二會)、乙○○、己○○(各參加一會)及他人為互助會員,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六會,約定每月一日由會員填寫標單,由會首負責開標,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會期期間內之不詳日期,連續假冒己○○、丙○○之名義,於開標之日,以不詳數目之利息偽填標單,並行使以冒標會款,向尚為活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己○○、丙○○得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並向己○○、丙○○等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己○○、丙○○、乙○○、壬○○等活會會員誤信確如被告所言之人得標而各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共計詐得三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無錢交付會款予告訴人丙○○後,告訴人追查結果發現竟尚有己○○、丙○○、乙○○、壬○○等計四個活會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己○○、乙○○、壬○○分別到庭均證稱:伊為尾會之活會,每月均按期交給被告活會會錢,未借給被告標會等語屬實;⑵若被告確有向證人己○○、丙○○等借標,何以均未簽下任何約定之借據;⑶復有會單一紙、告訴人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一份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⑴己○○之夫張謀於會期結束前五、六個月時,打電話向伊告知欲以五千元標息標會,開標後由己○○得標,伊打電話告知己○○得標之事,己○○卻表示其另標得其他互助會款,欲放棄該次得標,伊因已完成開標程序,且已告知其他會員並收齊會款,伊又虛錢週轉,遂向己○○商借本次得標之會款,並約定借款利息為五千元,雖己○○已成死會且須按月繳會款三萬元,然伊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五千元,己○○因此按月繳交會款二萬五千元,主觀上遂認為自己仍為活會。⑵會員乙○○、壬○○為系爭互助會最後二會之活會會員,其二人達成於末二會互不競標之協議,即互不賺取利息,末二會之會款由渠二人均分,換言之,渠二人均為系爭互助會之尾會。⑶告訴人之互助會係由其妻丁○○參與競標,及持告訴人所簽發用以交付會款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二八九之五帳號之支票(告訴人參加二會,一會已得標成為死會,每月須繳三萬元;另一會為活會,扣除標息,須繳二萬五千元;被告之前欠告訴人十九萬二千元債務,言明按月清償四千八百元;綜上,告訴人按月簽發前開銀行帳號面額五萬零二百元之支票支付會款),伊於系爭互助會結束前第四、五會時,有向丁○○借用告訴人名義競標,經丁○○同意後伊即在標單上填寫「甲○○」之名、標息五千元競標,並順利得標,伊並無冒標。會期結束後,伊未能清償借標之會款,遂以伊債務人庚○○簽發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連同丁○○欠伊之十萬元債務用以抵銷會款,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一會,約在結束前第五、六會得標,是我先

生打電話去標的,戊○○告訴我說得標了,因我另外標到別人的會,所以我對戊○○說先讓給別人,她說好,所以我還算是活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一會,戊○○有幫我標,她也有拿會錢去我家,因當時我另外標到一個會,我就說這錢先拿給別人」等語,己○○之後雖證稱被告並未開口說要借會錢等語,然競標程序完成,被告已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用以交付己○○,如再次競標徒增困擾,至被告辯稱當時需款孔急而借用會款,其有無開口向己○○借用會款,雖無證據證明,然被告並未冒己○○名義標會,已如前述。事後被告按月支付標息五千元,致己○○每月仍繳二萬五千元會款,己○○誤其仍為活會等情,並不悖於常情。

⑵證人乙○○、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為末二會之會員,言明末

二會互不競標、互不賺取標息,故均為尾會,渠等均有收足會款等語,依民間說法,乙○○、壬○○即為該互助會之尾會。公訴人以尾會尚有乙○○、壬○○等人而遽認被告冒標會款,容有誤會。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告訴人參加互助會所交付之會款支票均由其交予被

告,是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事宜係由其妻丁○○處理,應可確認。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伊與丁○○電話交談之二捲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其中:

被告稱:「兩個月前我有跟你借標」、「我就是不能跟妳先生說會是你借我標的」等語丁○○稱:「若跟我先生說我都要死」等語就上開對話,被告供稱因互助會結束後,伊付不出會款給告訴人,丁○○請伊向告訴人解釋,不能說是丁○○答應借標,否則告訴人會遷怒丁○○。

另有下列對話:

被告稱:我不好意思跟妳先生說,我跟你借標」等語丁○○稱:「如果你這樣說,連我就一起死」、「你現在錢沒給我,就算偷標的」、「你要我講實話讓你沒事情,但你會錢能給我丈夫嗎」等語觀諸上開對話,丁○○似已知悉借標之事,因被告無力支付會款,其無法向告訴人交代,換言之,被告雖以「甲○○」之名競標,既經丁○○同意,當無偽造標單之犯行。此有前開對話之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帶,並提示前開錄音譯文交由證人丁○○閱覽,經證人丁○○坦承錄音帶內為其聲音之情形下,前開錄音譯文自得做為證據。

⑷按民間互助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

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得以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換言之,會首會員間即處於債權債務之對等關係,被告未能給付告訴人會款,其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顯難遽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被告倘有詐欺意圖,豈有會員辛○○、乙○○、壬○○、許森雄、洪堯慶等人於偵查中、審理時證稱均有得標收到會款情事?證人丁○○於本運審理時亦證稱之前以參加過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有拿到會款等語,且告訴人自承參加二會,一會已得標拿到會款等語,是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債信尚佳,並無資力不足之狀態,堪認其於招組互助會時,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⑸被告其應付告訴人得標會款七十二萬元雖未如期給付,但被告曾央求債務人庚○

○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支付告訴人,此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以丁○○之前之欠款十萬元抵償,雖丁○○辯稱十萬元已清償被告。被告若有意詐騙告訴人,嗣後當無將庚○○之債權讓與告訴人之理,由是益徵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玫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