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王琮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附近之寺廟,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其上址住處將其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介壽路口為警緝獲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七四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刑事裁定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