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子○○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第三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為坐落彰化縣○○鎮○○段四0、四一、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坐落於四一地號,六七七建號,坐落於四0地號)之原所有人,其為提供前揭土地供作他人堆置廢棄物,乃與不知情之乙○○、子○○,明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竟分別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丑○○與乙○○以土地部分合計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建物部分總價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辦畢移轉登記後,丑○○仍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管理人。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丑○○、乙○○賡續前開犯意,與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子○○為買受人,乙○○為出賣人,再以前揭土地及建物合計總價三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辦畢移轉登記後,丑○○仍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管理人。又丑○○於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子賴弘哲(檢察官通緝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提供前開土地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有毒性之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適賴弘哲所僱用不知情之甲○○、戊○○擔任挖土機司機,不知情之丙○○、己○○擔任卡車司機(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土地上挖掘土方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其與被告丑○○、子○○間就前揭土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並有至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名給丑○○登記而已,並沒有犯法之意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已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賣給乙○○六百萬六十幾萬元,伊會簽六百萬元之本票給乙○○,是因乙○○事後反悔不要買土地,一再被她煩才退還六百萬元,事後雖有介紹乙○○與子○○交易上開土地、建物,然僅係幫忙而已,且上開土地、建物最後是子○○出租予丁○○,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一)被告子○○於偵審中迭次供稱:伊與丑○○、乙○○間就前揭土地、建物並沒有實際上之買賣關係,是因為伊有自耕農的身分,丑○○告訴伊要將土也變更為建地,伊才答應借名義給他們登記,伊是按丑○○之指示辦理,也是丑○○帶伊去請領印鑑證明,之後的手續也是他去辦理的等語。(二)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供稱:是丑○○告訴伊,伊有自耕農的身分,他的土地要變更為建地,要先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變更地目通過後,再辦回去給他,當時他說伊人可靠,所以向伊借名辦理,之後再告訴伊將土地變更登記給子○○,伊等之間並沒有買賣關係,土地本來就是丑○○的;是丑○○叫伊去找代書的,且登記之代書費用是由丑○○支付,土地及建物都是丑○○所有,也是他在使用;在土地過戶後被告丑○○有簽發本票向伊借六百萬元,這筆錢不是買賣土地的錢等語。足徵被告乙○○與被告丑○○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三)證人即代書辛○○到院證稱:是乙○○叫伊辦的,買賣金額是依照公告現值價格買賣,但實際金額伊不清楚,伊看到的是他們並沒有給付這筆金額;當時伊有辦貸款,至於金額如何交,伊不清楚,伊是核對身分證後再問丑○○是否要賣土地給乙○○,他們說是,因為如果不是本人伊就不受理,伊辦的每一件都會這麼問,怕如果不是本人會有糾紛;辦完登記後他們是沒有講是真、是假買賣,但乙○○有講等地目變更後,再過戶回去給丑○○,他們是這麼告訴伊的,伊只要他們證件齊全就幫他們辦,但最後有無變更回去伊不知道;當初他們辦的時候,是他們雙方同意下辦的,伊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登記真意如何,是他們
告訴伊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並有寫一張切結書,內容是「乙○○所有土○○○鄉○○○段五八之三地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新台幣六百萬元本金與利息,丑○○願負責償還,若有違約時立切結書人(丑○○)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屬實。」(已附卷),丑○○並親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辦理登記事宜都是伊到丑○○的家去處理,因為印章都在他那裡,伊必須到他家去蓋章等語。證人辛○○雖有問被告丑○○與乙○○有無買賣,然其真意應係僅在確認是否本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而已,而非在確認其間的買賣關係,顯見被告丑○○與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如被告丑○○所辯,被告乙○○尚應給其六百六十萬元價金,其何須簽立上開切結書,同意清償被告乙○○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六百萬元,其等委託證人辛○○至地政機關所為之移轉登記應屬虛偽。(四)被告丑○○雖辯稱:伊會簽六百萬元之本票給乙○○,是因乙○○事後反悔不要買土地,一再被她煩才退還六百萬元。另辯稱:伊保證上開土地一定會賺錢,如果不賺伊會還六百萬元給乙○○,才簽切結書云云。然按諸一般買賣成立後,如買方反悔取消買賣契約,則賣方會將訂金部分沒收,焉會將全數買賣金額還給買方,且被告丑○○支付給被告乙○○之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計有四張,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發票人尚係被告丑○○之妻賴詹招治,而其中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係在被告二人請證人辛○○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至地政機關登記之前,如係被告乙○○反悔不買,其等即無須請證人辛○○再持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機關登記即可,被告丑○○何須再簽發本票交給被告乙○○,亦無須簽發其妻賴詹招治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又如被告丑○○所簽發之本票如是還給被告乙○○買地之價額,則價金既已退回,土地及建物焉有不立即為移轉變更登記回被告丑○○所有。況被告丑○○坦承有在上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則該筆借款如非係被告乙○○向中國農民銀行質借後再借予被告丑○○,何須由被告丑○○擔負清償之責。又前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已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九千六百萬元,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四十、四一、四三地號八十四年公告現值分別為五千九百二十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元,參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員地一字第0九二000四0四八號函),負擔高額之抵押債權後,幾無價值可言,被告乙○○焉會同意負擔上開借款後再給付六百萬元充作價金之理,亦證被告乙○○供稱其與被告丑○○間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堪予採信。(五)被告丑○○、乙○○就前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丑○○仍以前揭土地分別向林富全借款六百萬元,向陳淵龍借款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是前揭土地若非被告丑○○所有,被告乙○○焉肯同意以前揭土地擔保被告丑○○向他人借貸上開高額之款項,更足證被告丑○○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六)證人即代書癸○○到院證稱:是丑○○叫伊去辦理登記在乙○○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子○○,丑○○說土地及建物是他所有,只是登記在乙○○名下,現在要登記在子○○名下,事後他們之間並沒有錢的交付,當時伊只是負責過戶,稅金部分是丑○○自己去繳的;子○○是丑○○兒子的好友,並在他們那裡工作,伊告訴他們土地有抵押權,還要辦理過戶嗎?會辦給子○○是因為當時的規定較嚴,須本身還有農地才可以辦理過戶,而丑○○是畜牧事業的經營者,縱然他有自耕農的身分,也不能辦理過戶給他,所以才在丑○○的要求下將土地辦給子○○,且當時被告三人都有到場,但都只是被告丑○○在講而已;一般要把農地借用他人的名義登記,都是以買賣的方式登記,因為這樣速度快,而且可以省掉增值稅與贈予稅等語。亦可證被告子○○與被告乙○○或與被告丑○○間就前揭土也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七)證人丁○○雖到院證稱:伊有與賴弘哲共同向子○○承租前揭土地及建物種植火龍果,但試種沒有成功,承租訂約時大約是八十八、九年間,租期是五年或八年,並未曾解約,租金是以子○○欠賴弘哲的錢抵銷,而賴弘哲也欠伊二十幾萬元,當時租金是子○○與賴弘哲談的,租金是多少伊不記得,租約伊只看過一次而已;伊有交代賴庚○○幫伊將建物出租,後來承租人沒有付租金,伊就將承租人趕走等語。惟被告子○○辯稱:上開土地本來要過戶在丁○○名下,是因為他沒有辦法過戶,才由他與賴弘哲來拜託伊,租地是假的,伊也沒有欠賴弘哲的錢,是伊怕有事,他們才說用租的等語。是證人丁○○如有與賴弘哲共同向被告子○○租地及建物種植火龍果,且租約未解約,則其須分擔之租金金額應屬高額,焉有不核算租金及種稙火龍果之成本之理。又證人賴詹招治雖證稱:伊與壬○○是同事,伊告訴她有一個房屋可以出租,租金是交給伊後轉交給丁○○,每次拿一萬元,因為丁○○是屋主;伊不知道丑○○將土地賣給何人,因伊與丑○○沒住在一起已四、五年了,只知道賣了,但不知道賣給何人;壬○○是將保證金拿給伊,與丑○○無關,她只有最後一個月的租金沒拿給伊,但她之前有拿一個月的押租金沒錯等語。惟證人賴擔昭治亦證稱:伊簽六百萬元之本票給乙○○,是她說土地買太便宜還是怎樣,要伊等簽這張本票給她等語,其焉得推說不知土地移轉登記之情。況證人寅○○於偵、審中迭次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子○○,伊太太壬○○與丑○○的太太賴詹招治是同事,就是向丑○○的太太承租的,房租有時是賴詹招治來收,有時是丑○○來收,是前二個月由丑○○來收的,因為當時還在整修,之後才拿給賴詹招治;伊當時要租房子,賴詹招治告訴伊太太說她那邊沒有在住,要租給伊,伊才向她租,押金一萬元,每月租金一萬元,第一個月因為房子修理要幾千元,有扣除,押金及第一個月的租金伊確實是拿給被告丑○○的沒錯;伊是在整理房子的時候丑○○到現場說他欠二、三千元,伊認為租房子本來就要付房租,就先給他,且付房租時也有將那些錢扣除;伊只見過丁○○一次,他說房子是他租的為何換伊住,並說房子他要用,因伊也住不慣該處,所以就還他們,但伊並沒有欠房租等語。證人壬○○於偵審中迭次證稱:伊與賴詹招治是同事,房子是向她租的,她告訴伊說她有一棟房子讓伊去看看,不過事後她有說好像是她朋友的,但伊是經由他承租,租金都是付給她,丑○○曾經到過那邊,是剛承租的時候,且付第一、二次租金及保證金(押金)的時候是丑○○向伊先生拿的;伊沒有見過丁○○,有關房租的細節都是跟賴詹招治談的,之後租金都是伊付給賴詹招治,最後一個月的租金是以押金充作租金,所以伊並沒有欠人家租金等語。證人賴詹招治亦證稱:之前的租金都有拿,只有最後一個月的租金沒拿,但他們之前確有拿一個月的押金沒錯等語。足證證人丁○○與賴詹招治就租金之給付情形,亦有出入,且證人丁○○向證人寅○○質疑為何上開建物由其居住等語,顯見丁○○並不知前揭房屋出租予證人寅○○,而是被告丑○○及其妻賴詹招治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證人寅○○無訛。又證人丁○○係被告丑○○之子賴弘哲之好友,證人賴庚○○係被告丑○○之妻,綜合前述,其等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寅○○、壬○○與被告丑○○並無仇怨,當無誣陷被告丑○○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八)揆諸前揭說明,坐落彰化縣○○鎮○○段四0、四一、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坐落於四一地號,六七七建號,坐落於四0地號)雖由被告丑○○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但其等間均無真正買賣關係,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權仍屬被告丑○○所有,否則前揭土地及建物已過戶予被告乙○○後,被告乙○○豈會同意丑○○再以前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向案外人林富全及陳淵龍借得高額款項,被告丑○○及其妻賴詹招治焉能再將建物出租予證人寅○○、壬○○夫婦。是被告等前揭以買賣方式所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員地一字第0九二000四0四八號函送之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字第六九六九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字第一六一五三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謄本及彰化縣○○鎮○○段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丑○○另辯稱:土地伊已賣給他人,所以不知土地上之有毒廢棄物是何人所回填、堆置云云。惟查:(一)前揭土地雖由被告丑○○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但所有權、管理使用權仍屬被告丑○○所有,業如前述。(二)前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經檢測總鉻含量為四十六.六mg\L,超過標準值五mg\L,係屬有毒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彰環四字第三一一七五號函送之現場照片、該局第五課九十年八月六日檢驗報告、稽查紀錄等在卷可按。(三)證人甲○○於偵、審中迭次證稱:伊有受僱至彰化縣○○鎮○○段四0、四一、四三地號土地上挖掘及載運土方,是賴弘哲僱用伊載運土方的,也是他指示伊如何處理;除了接觸賴弘哲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也不認識子○○及乙○○等語。(四)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伊是受僱於賴弘哲至上開土地挖掘及載運土方,是他指示伊如何處理;除了接觸賴弘哲外,沒有接觸其他的人等語。(五)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伊是證人甲○○請伊去挖土方的,至於老闆是何人伊不清楚,伊在現場時也沒有看過被告等人等語。(六)綜上所述,前揭土地既係被告丑○○所有,並由其子賴弘哲僱工整地,則其確有提供土地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回填、堆置有毒廢棄物無誤,被告丑○○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丑○○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乙○○、子○○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辛○○、癸○○所犯前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丑○○、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丑○○與其子賴弘哲間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為脫免其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刑責,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處。爰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丑○○迄今仍未將廢棄物清除,嚴重污染、破壞環境,及被告丑○○、乙○○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子○○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子○○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夥同其子賴弘哲(檢察官通緝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予不知名之他人,在該等地號之土地回填、堆置有毒性之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子○○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子○○係被告丑○○之子賴弘哲之摯友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伊並沒有提供前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有毒事業廢棄物,如其有權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則伊之前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的廢棄物就可倒在上開土地上,但伊並沒有將該案之廢棄物倒在上開土地上等語。經查:(一)被告子○○於偵查中僅供稱:土地之真正使用人是丑○○,伊只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廢棄物是)賴弘哲他們有一間工廠而傾倒的等語。其意僅係說明土地是被告丑○○所有,且土地上之有毒事業廢棄物是賴弘哲所傾倒,並非是自承其有權同意賴弘哲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二)前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子○○之名義,然有權及實際管理之人為被告丑○○,業如前述。又被告子○○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止,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堪信被告子○○所辯如其有權可在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其前案之廢棄物即可堆置在前揭土地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子○○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