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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朱石憲」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積欠甲○○互助會款,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八樓之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乙○○知自己債信不佳,為取信於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竟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另行偽造其前夫朱石憲姓名,且盜蓋朱石憲先前置放於乙○○處,委託其保管之印章後,將該本票交予甲○○而行使。嗣因甲○○持之向法院聲請對朱石憲強制執行獲准,經朱石憲以該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而提起確認之訴,甲○○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及證人朱石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上述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事後已設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支票影本七紙、和解書一紙等在卷足憑,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以「朱石憲」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以朱石憲、乙○○同併列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票號181072號之本票(該本票發票人之「朱石憲」署押、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另發票人乙○○署押、印文各一枚均為真正)。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