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一被 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先向乙○○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之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再向甲○○承租坐落同段二七、二七之一、二八地號三筆土地,因而成為上述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乃丙○○明知上開五筆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未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作為開採、洗選、堆置砂石之用,且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竟仍於租用上開土地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即擅自僱工在乙○○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上設置砂石篩選機器、開挖水池,從事砂石洗選工作,及在甲○○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上開挖砂石(約開挖零點三公頃,尚未回填),並供不詳人土傾倒含鉛及其他合物(總鉛)超出標準值八倍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國土分區管制使用及環境保護之規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函報,再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Ο一五八九Ο號函;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Ο九一Ο二一九七五七Ο號函,分別對乙○○(對乙○○部分之行政處分嗣經撤銷確定,詳後述)、丙○○;及甲○○(對甲○○之行政處分部分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詳後述)、丙○○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限期應於文到三日內,將上揭開採、洗選、堆置砂石及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恢復原狀,詎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文後,置若罔聞,均未於期限內將前揭五筆土地恢復原狀;其後復經彰化縣政府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0Ο號函,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府地用字第Ο九一Ο二三七九九六Ο號函,分別對其各處罰鍰三十萬元,並令其應立即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確有在乙○○所有上開二筆土地設置砂石篩選機器、開挖水池,從事砂石洗選工作,以及於甲○○所有前揭三筆土地上堆置水尾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僅將於乙○○土地上洗選砂石所產生之水尾土載運至甲○○之土地上堆置,不知甲○○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何來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⑴查被告丙○○右揭違反區域計劃法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在乙○
○所有上開二筆土地設置砂石篩選機器、開挖水池,從事砂石洗選工作,以及於甲○○之土地上堆置水尾土等情不諱,而乙○○、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係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多份存卷可憑,另上開乙○○、甲○○所有之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先後為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查獲開挖砂石、設置砂石洗選場、堆置黑色不明污泥廢棄物,而經彰化縣政府為行政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工廠查勘紀錄表、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各一份、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會勘紀錄表一件、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廢棄物檢測結果報告書一份、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芳鄉民字第Ο九一ΟΟ一三一五八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使用規則查報表各一份、事實欄所述之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關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⑵次查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依此二法條之條文內容對照以觀,可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係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規範對象,蓋此等人始有恢復土地原狀之能力,而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告丙○○為上開五筆土地之使用管理人,此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屬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人,要無疑義。而被告丙○○於接受彰化縣政府之處分書後,均未依限恢復原狀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復有事實欄所述彰化縣政府分別就上揭二筆、三筆土地所為之第二次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其本有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之能力及義務,並應依上開條文負責為之,竟未將土地恢復原狀,其行為自該當於前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⑴查右揭甲○○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確遭人開挖約零點三公頃之坑洞,尚未回填,
並經不詳人土傾倒堆置含鉛及其他合物(總鉛)超出標準值八倍之大量毒性事業廢棄物一節,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廢棄物檢測結果報告書一份、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表三份、攝有於甲○○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上堆置大量前揭含總鉛等毒性物質之污泥廢棄物之相片多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次查被告丙○○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向被告
甲○○承租上開三筆土地,顯然被告丙○○於上開承租期間對於上開土地具有事實上之控管使用權限,且被告丙○○亦自承陸續將其於乙○○土地上洗選砂石所產生之水尾土載運至甲○○之土地上堆置,足見被告丙○○對於上開所承租甲○○土地之現場使用情況,應當甚為明瞭,若果真如被告丙○○所辯係遭不詳人士非法傾倒,則衡情其於發現之初,即會迅即報警處理,或以圍籬管制出入,藉以釐清傾倒廢棄物之責任歸屬,並防阻他人繼續傾倒廢棄物,始合常情,豈會對他人持續將廢棄物傾倒之事實,視若無睹,既未見報警處理,亦無任何設籬管制之作為,任令其所租用之土地堆置廢棄物至如卷附相片所示之嚴重程度,顯然被告丙○○係故意提供上開租用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藉以收費獲利無訛。
⑶又查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僱人駕駛挖土機於前揭向甲○
○承租之土地處,向下挖取砂石後,再運送至前開向乙○○承租之土地上洗選砂石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質諸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堪認上揭甲○○土地上開挖約零點三公頃之坑洞,應係被告丙○○僱工所為;而觀諸目前社會上因建築砂石短缺,廢棄物處理不易,衍生常見之犯罪手法為以租用私人農牧用地開發使用為藉詞,實際上則開挖該土地之砂石洗選出售,並就該挖取砂石所遺留之坑洞,收費供他人傾倒廢棄物,雙重獲取暴利(俗稱「一魚雙吃」);本件從被告丙○○租用甲○○之土地後,即行僱工開挖砂石,洗選出售,並於同期間在甲○○之土地上出現大量之不明廢棄物堆置,顯見被告丙○○即係以上開犯罪手法遂其攫取雙重暴利之不法貪欲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為謀私人暴利,無視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永續發展,恣意戕害污染世人賴以生存之環境,其犯罪行為之惡性甚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其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可議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之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係坐落同段二七、二七之一、二八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丙○○使用,詎竟各自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其中被告乙○○與林文良共犯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另被告甲○○則與丙○○共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區域計劃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被告甲○○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為上開二筆、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相關稽查記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彰化縣政府對上開其所有之土地所為之行政處分,就其個人部分業已撤銷等語。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Ο九一Ο二一九七五七Ο號對上開其所有之土地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甲○○,因而不生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另上揭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係出租予被告丙○○使用,對該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甲○○涉嫌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⑴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基此,欲依前揭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其前提均必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合法存在;倘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抑或其後業經撤銷確定而溯及失效,則因行為人根本未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效力而須負限期恢復原狀之義務,自無從進而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亦無從遽以第二十二條之刑罰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⑵查本件彰化縣政府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Ο
一五八九Ο號函,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0Ο號函,對被告乙○○上開所有之土地所為之二次行政處分,經被告乙○○提出訴願後,均經內政部就關於乙○○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確定,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三○○三一一九四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存卷可據,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乙○○論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行。
⑶次查本件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Ο九一Ο二一九
七五七Ο號函,對被告甲○○上開所有之土地所為之行政處分,據卷附之送達證書內容所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方法為寄存二林郵局,受送達人地址係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三十七號,此有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甲○○雖曾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設籍於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三十七號,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已改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六號之三,此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而本案亦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甲○○於上開送達時間之實際居所係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三十七號,則彰化縣政府欲送達上開行政處分,即須以被告甲○○當時之設籍地即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六號之三為受送達人之地址,始屬合法,詎竟仍送達至業已遷離之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三十七號,其送達地址自有未合而難認其業已合法送達,而上開行政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當然無從生效,則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對被告甲○○論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行。
(二)關於被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⑴查被告甲○○上開三筆土地,係出租予被告丙○○,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租金為每年十萬元,備註欄並載明「乙方(指丙○○)於承租堆土及改良土質,必須合乎相關法令限制,方可施行,否則一切關乎民、刑事責任,必須由乙方全權負責,甲方(指甲○○)不必擔負任何責任」等字樣,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據;是被告丙○○依上開租約內容,於上開承租期間對於前揭土地即具有事實上之控管使用權限,而被告甲○○雖仍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控管使用權限已因出租而暫時受限制,除非另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否則實難僅因被告甲○○為出租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遽認其與被告丙○○就於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節具有犯意之聯絡,其理甚明。
⑵次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看過被告甲○○在其所有土地與乙○
○所有之土地間來來去去等語,然其證述內容甚為空泛、抽象,且所謂「來來去去」,似指往來頻繁,惟其後復證稱被告甲○○比較少去現場等語,與前所為證詞語意亦有明顯落差,則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是否可全然採信,尚非無疑,自難執此仍待斟酌之抽象證詞充為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存有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主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或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渠等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二人業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甲○○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