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其中壹支殘留海洛因溶液)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五一之二號之居所後方溪邊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五一之二號居所搜索甲○○施用毒品之事證,因警方並未搜得其施用毒品之證物,甲○○即當場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帶警方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五一之二號居所後側溪邊電線桿旁取出專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殘留海洛因溶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及被告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殘留海洛因溶液)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詎被告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殘留海洛因溶液,係毒品;注射針筒二支則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