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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0、一一一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以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友人綽號「豆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一六一弄六一號住處查獲,並於停放上址、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另查悉其上開施用安他非命一次之犯行;又先、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認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意旨:(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0、一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