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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已成年、綽號「阿正」之友人(該人年籍、姓名均不詳)購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此八顆子彈經甲○○試二顆,後鑑驗又試二顆)及彈匣一個後,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後甲○○搬遷至彰化縣○○鄉○○路○段七之二十二號租處,該等槍、彈亦隨之攜至該處,並在九十一年底某日,在該租處之後方,試射二顆子彈。嗣甲○○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前揭彰化縣○○鄉○○路○段七之二十二號租屋處,經乙○○之要求,另行起意,答應以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四顆、彈夾一個販賣予乙○○,乙○○雖尚未立即給付價款,惟於該時、地,即獲甲○○交付該槍枝及子彈四顆、彈匣一個,並未經許可,自該時、地起,持有該槍枝、子彈四顆、彈匣一個等物。且因乙○○積欠廖如願債款,為拖延清時間,乙○○邀甲○○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一同前往廖如願位於台中縣○○鄉○○○○路一五五之九號住處,將上開槍、彈等物,交予廖如願,作為其於九十一年間向廖如願(另行偵辦)借款二十萬元之質押品。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七之二十二號執行搜索時,在該處三樓查獲甲○○所有之子彈二顆、彈殼二顆後,經乙○○供出槍、彈之去向,並帶同警方前往廖如願所駕駛,而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九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起扣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彈匣一個,因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核與同案被告廖如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與被告甲○○同住於查獲地之賴玟龍、康秀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彈匣一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及彈殼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八釐米改造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六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八二0六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不是五萬元賣他,是我在玩槍乙○○說要這槍,後來他說要五萬元給我,但沒有跟他拿拿」云云,查與有關販賣槍彈乙節,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我確實持有一枝改造槍枝及彈夾乙個、子彈四發,但昨天(二十六日)約十九時二十時賣乙○○」「(問:你販賣該槍枝價格為?因何要賣給乙○○?)新台幣五萬元;單純是缺錢要用,但尚未拿到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所供「交給乙○○了,在昨晚七、八點的時候,交給乙○○,因為他說要以五萬元向買」(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明確,是被告甲○○所辯,無非淡化犯行之詞。另辯護人以「尚未交付金錢」而認本件係屬未遂,亦係未知本件非但雙方已談妥價金,且亦交付標的物即槍、彈,是販賣業已成立之事實。至於價金僅係契約成立後,可否請求之問題,與應不解販賣行為之完成,附此說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之販賣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及販賣前所為之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想像競合之例,分別從一重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乙○○一持有行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乙○○於警訊偵查時,自白其犯行,並供出前開槍枝及子彈四顆之去向,且帶同員警前查扣,有警訊筆錄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原有六顆,因鑑驗而擊發二顆,故該原二顆子彈亦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本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規定沒收之。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而本件被告二人並未為其他具體暴力之犯罪行為,故本院認無需為其他保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