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斗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專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九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