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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丙○○二人所生之子,與甲○○、丙○○二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廿三號住處一樓客廳內,因思及無力清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賭債而無法入眠,於該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聽聞母親丙○○起床、準備出門運動之聲響後,慮及丙○○曾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壽險,為製造丙○○意外死亡之假象,以達詐領上開保險金之目的,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行取用父親甲○○所有平日工作所用之手套一只戴用在其右手掌上,以防留下指紋後,復持廚房內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躲在暗處,俟丙○○下樓時,乙○○明知人身體之腹部內有重要之臟器,為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之一,以刀械刺入將致人於死,及以刀械刺入身體多處部位,將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竟以上開水果刀一把猛力朝丙○○之左腹部刺去,旋於丙○○及時閃避而未刺中後,乙○○仍繼續朝丙○○身上亂刀猛刺,並因丙○○閃躲乃刺及丙○○之左手、右腳等處,而未能刺中要害,使丙○○因而受有左手多發性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與撓神經斷裂、右腳多發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後丙○○因痛苦而喊叫,乙○○於甲○○聞聲下樓查看之際,竟基於承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以上開水果刀一支,連續猛力刺向甲○○,惟因甲○○與之拉扯抵抗,乃未能刺中要害而刺及甲○○之臉部、左上肢、左下肢等處,使甲○○因而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左下肢多發性傷口合併左上肢外側皮神經斷裂之傷害。旋丙○○乘乙○○、甲○○二人拉扯之際,忍痛至一樓鐵門處欲開門求救,惟遭乙○○阻止,隨因甲○○趨前自後抱住乙○○,丙○○乃乘機打開鐵門,並因丙○○、甲○○二人及時跑至屋外,始均倖免於難,乙○○見狀乃亦逃離現場,前往大嘉國小沖洗血跡,並在附近躲藏。後為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查悉乙○○上開犯行,在現場起獲前開已斷裂之水果刀一支及手套一只扣案,並在附近進行搜捕;於同日上午,乙○○於自知前揭犯行已為警查知而難逃法網後,遂前往警局投案,警方乃復依乙○○之供述,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前之水溝,起獲乙○○逃離現場、前往大嘉國小途中脫棄之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積欠賭債無法入眠,為圖詐領保險金,且為留免留下指紋,乃戴用父親甲○○所有之手套一只,並取用母親丙○○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先、後刺及母親丙○○、父親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傷害父、母親而已,並無殺害之意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乃殺害父、母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又衡以被告係持刀多次刺向被害人丙○○、甲○○二人,並造成被害人丙○○、甲○○二人肌腱或神經斷裂,足見其下手用力之猛,且被告係於被害人丙○○、甲○○二人倉皇逃出屋外後,始行罷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丙○○、甲○○二人於死之故意。又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被告持刀朝渠二人刺過來之際,均有閃避或與被告拉扯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害人丙○○、甲○○二人事後遭被告以水果刀刺中之處,雖非一刀足以斃命之致命部位,惟應係出於被害人丙○○、甲○○二人閃避或與被告拉扯之故,尚難據以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有利事證。復徵以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製造成意外之景象圖以詐領保險金一節,則依被告上開所圖目的,倘被害人甲○○、丙○○二人僅受有傷害而未死亡,被告自會因其犯行曝光而未能遂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伊係要傷害被害人丙○○以詐領保險金,並無殺害丙○○、甲○○二人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被告於行為時神智清醒,且為免留下指紋,乃先行戴用手套一只,於被害人丙○○、甲○○二人逃出屋外、警方尚未到場之際,即行逃離現場至大嘉國小洗手臺清洗血跡等情,已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核無必要,附予敘明。(三)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丙○○二人之指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國壽字第九二0六0四四一號函文、職務報告書各一件、診斷書二紙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水果刀一支、手套一只及被告行兇時穿著之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於緊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連續著手殺害父、母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公訴人認上開二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著手於前開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積欠賭債無法清償、竟泯滅人性而興起殺害至親父母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水果刀殺害父、母親之手段、對被害人甲○○、丙○○二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被害人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犯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重罪,依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供以行兇所用之手套一只及水果刀一支,分別係被害人甲○○、丙○○二人所有之物,已據被害人甲○○、丙○○二人陳稱屬實在卷;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殺人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