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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卯○○原名未○○戊○○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4326號、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卯○○、戊○○、己○○及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及卯○○明知位在附表一、二所列地點之輸電電塔工程,係台塑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之合法工程,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或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擋住施工便道,阻止施工車輛進入施工;或推由被告丁○○等人坐在施工之機具材料上方、或出言恐嚇包商員工辛○○(原名壬○○)、該輸電鐵塔施工工地主任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施工人員數名),致使麥寮汽電公司上開施工人員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辛○○、子○○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上開施工人員為慮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停工(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麥寮汽電公司之施工權利)。

二、又被告丁○○及卯○○見上開抗爭足以迫使麥寮氣電公司停工,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出面要求麥寮汽電公司交付新台幣(下同)5600萬元(後降價為2800萬元),嗣因麥寮汽電公司無法接受上開要求,遂報警處理並未支付上開價金而未遂。

三、被告己○○見本件工程抗爭嚴重,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雲林縣議會副議長即受麥寮汽電公司委託處理本件抗爭事宜之午○○及友人甲○○表示:交付伊50萬元,可代為處理前述抗爭事項等語,午○○即於91年9月14日,透過甲○○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上開50萬元裝進茶葉罐後,當場交付己○○。惟嗣後己○○仍表示僅交付50萬元,無法阻止上開工程之抗爭行動,接續以附表所列之方式,向麥寮汽電公司要脅交付錢財,嗣因麥寮汽電公司報警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處理,始未繼續交付價金而未遂。

四、被告丁○○、未○○、戊○○及寅○○等4人均明知上開輸電工程,係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麥寮汽電公司)之輸電設備,為阻止麥寮汽電公司繼續施建上開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上開電氣事業之犯意聯絡,明知導電物體與高壓輸電線路未達安全距離,易使物體導電,易造成人員傷亡並造成供電事業之輸電線路等機具損害之危險,並妨害公眾使用電能之權益,竟推由被告丁○○、戊○○於附表二之時、地,而申○○則於91年8月間,在彰化縣○○鄉○○村○○段第46地號之土地上(麥寮汽電公司之電塔編號133號至134號間),分別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施工人員搭建狀似避雷針之工作物(該工作物與輸電線路之水平距離分別為1.5公尺及3.4公尺,均未達基本之安全距離),而妨害麥寮汽電公司(電氣事業)之上開工程,致使麥寮汽電公司慮及易產生現場人員傷亡及致使輸電線路與公眾用電權益受損之情事,而停止繼續牽引電纜線之工程(妨害施工權利)。被告丁○○等人見狀,即再推由被告丁○○及寅○○二人分別向麥寮汽電公司協調人員表示,須分別交付5600萬元及660萬元,否則不拆除上開工作物等語。嗣經麥寮汽電公司報警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處理,並未交付上開價金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扣有已經檢警剪除之被告寅○○施設之工字型鐵21節等物。

五、因認被告丁○○、卯○○己○○等3人涉犯刑法304條、第305條及346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另被告丁○○、卯○○、戊○○及寅○○等4人所為,則涉犯刑法188條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等5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論述為據:

(一)被告丁○○、卯○○及己○○涉有強制麥寮汽電公司停工,及恐嚇該公司施工人員及恐嚇甲○○之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辛○○、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即現場目睹及聽聞之丑○、乙○○、庚○○、丙○○、癸○○及代號A3(似應為A5之誤)、B1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二)被告丁○○、卯○○及己○○以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而被告戊○○及寅○○以興建狀似避雷針之工作物之方式,分別向麥寮汽電公司協調人員恐嚇交付5600萬元及660萬元,及被告己○○向午○○及甲○○表示可代為處理前述抗爭行動,於91年9月14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甲○○住處,向甲○○收受50萬元之部分

1.證人丑○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丁○○等人在電塔間興建狀似避雷針之工作物時,伊有目睹施工過程,且其等用意是在於阻止興建電塔工程繼續施工等語。

2.證人癸○○於偵查證稱:戊○○部分,均由丁○○出面與之協調,丁○○與卯○○向伊開價5600萬元,嗣丁○○主動降為2000餘萬元時,卯○○當場指責丁○○,並稱若無經過她(指卯○○許可),不得任意更改協調價碼等語;於偵查中證述:寅○○興建該工作物之目的與丁○○等人相同,均係在逼迫麥寮氣電公司與之協調補償價碼,原本寅○○部分是答應以60萬元和解,惟事後反悔,經伊前往與之協商時,有親耳聽見寅○○之妻子提醒寅○○,工作物上方之電線,經丁○○告知根本無電流通過,不要被台塑公司所騙,並揚言提高價碼至660萬元,否則不願協商,且於協調過程中寅○○並無向伊提及施建該工作物,係為避免遭受雷擊等情。

3.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己○○確實透過甲○○表示可協助處理抗爭事件為由,向伊要價50萬元,該50萬元係伊個人所有,因與麥寮汽電公司之領導階層為好友,方出面協助解決抗爭情事,經與己○○協調後約二至三天,伊即囑託甲○○至伊辦公室,親自將50萬元交付甲○○,隨後甲○○即將上開金錢如數交與己○○等語。

4.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己○○曾向伊及午○○表明可協助處理抗爭行動,惟須交付己○○一筆費用,經協商後,由午○○交與伊50萬元,而伊於9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伊住處以茶葉罐裝罐後,即當場交與己○○等語。

(三)被告丁○○、卯○○、戊○○及被告寅○○分別施建狀似避雷針之工作物,妨害公用電氣事業之犯行部分

1.證人癸○○、庚○○及代號A3(似應為A5之誤)及A4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工程係麥寮汽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之合法工程,且該項麥寮至中寮段之輸電工程完成後,除可供六輕所須之電能外,尚有剩餘電能可轉輸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中寮站,進而轉輸供公眾使用等情。

2.經現場勘查結果,上開由被告丁○○、戊○○及寅○○等人施建之工作物,與輸電線路之水平距離僅分別為

3.4公尺(被告寅○○)及1.5公尺(被告丁○○等)。

3.證人癸○○、庚○○、酉○○及代號A3、A4於警詢及偵查中結稱:上開工作物未達安全距離,足生危害現場耕作之農民,及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妨害麥寮汽電公司及台電公司等供電事業之輸電線路及相關器材之使用週期等語。

4.證人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曾目睹丁○○等人在電塔間興建狀似避雷針之工作物,其等用意在於阻止電塔繼續施工等語。

5.「現場避雷針與導線相關位置數據表」,及「架空輸電線路最小安全距離參考表」及「與導線保持最小之垂直安全距離表」在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對於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佐。

三、訊據被告丁○○、卯○○、戊○○、己○○及寅○○等5人固分別坦承於前揭時、地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麥寮汽電公司之施工人員抗爭並要求停工,且戊○○、寅○○分別有在上開土地上施建狀似避雷針之工作物,及丁○○、卯○○曾要求麥寮汽電公司給付5600萬元、寅○○曾要求麥寮汽電公司給付660萬元,己○○並有收受透過甲○○轉交之5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其中被告丁○○、卯○○及己○○均辯稱:渠等並無動員民眾前去抗爭,係民眾聽到村中廣播自行前往,且渠等係為保護家園並非故意向麥寮汽電公司恐嚇錢財,5600萬元之價格,係因麥寮汽電公司施建之電纜線經過渠等之田地,土地跌價過低,渠等所提出要求麥寮汽電公司購入上開土地之價格等語;而被告己○○另辯稱:伊並無向甲○○及午○○表明可代為處理電塔抗爭情事,伊所收受之50萬元係麥寮汽電公司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又被告戊○○辯稱:伊興建上開工作物,係因伊均在田裡工作,為保護自己免遭雷擊,方興建該避雷針;被告寅○○則辯稱:係為興建房屋才施設該避雷針,至於660萬元係要求麥寮汽電公司價買土地之價格等語。

四、證據能力

(一)證人A1、A4、A5、B1於警詢中之證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已為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中敘明綦詳。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3.查上開證人A1、A4、A5、B1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茲核當時正值案外人麥寮汽電公司因被告等人抗爭無法進行施工、本件輸電電塔工程有完工壓力(本件關於被告抗爭部分之工程,於92年5月14日完工通電乙節,有麥寮汽電公司於95年5月17日麥電【95】字第00269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匿名陳述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時,有受外力壓力干擾、或有意識朝被告不利方向陳述之可能,故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甲○○、丑○、乙○○、庚○○、丙○○、午○○、酉○○於警詢中之陳述查上開證人辛○○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疑,且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當時適值案外人麥寮汽電公司因被告等人抗爭無法進行施工、本件輸電電塔工程有完工壓力(本件關於被告抗爭部分之工程,於92年5月14日完工通電乙節,有麥寮汽電公司於95年5 月17日麥電【95】字第00269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時,同樣有受外力壓力干擾、或有意識朝被告不利方向陳述之可能,故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辛○○、甲○○、丑○、乙○○、庚○○、午○○、酉○○、癸○○、丙○○、戌○○、B1(偵查卷中誤載為B)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丁○○、卯○○、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行部分:

1.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辛○○於偵查中結稱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1202號卷第20頁),茲證人辛○○與被告丁○○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諸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麥寮汽電公司施工時,整村的人都會去阻擋,要施工人員不要作,我們要顧我們的財產及田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可見被告丁○○於發現麥寮汽電公司工地現場欲施工時,確會前往現場阻止施工,由此益徵證人辛○○上揭證述之真實可採,此部分事實應為明確。

2.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亦據證人辛○○迭自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綦詳(見上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三第22、25頁)。同樣證人辛○○與被告丁○○、卯○○均無怨隙,查無故意構陷之事證;且被告卯○○亦自陳:當天施工時,我及丁○○並不是同時進去施工現場,百姓圍起來後,丁○○先去,才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是很善意告訴辛○○說百姓已經情緒激動了,趕快停工,不然以後變成要吃麵包,喝牛奶都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核與上揭證人辛○○證述「被告丁○○、卯○○在場」及「被告卯○○有提及『讓你吃麵包、喝牛奶』」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辛○○證述之實在,自足憑採。是當時被告丁○○、卯○○確實前往施工現場向施工人員辛○○要求停工,被告卯○○並向辛○○稱「你很皮喔!你出去怎麼被打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吃麵包!喝牛奶!」等情至為明確。

3.如附表一編號三中被告丁○○有前往現場,且要求施工人員停工,並要求機具載走否則「明天通通把它燒掉」,以致現場停工,當晚並加派人手在場看守機具之事實,除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丑○及乙○○於偵查中結證詳盡外(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第1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背面、23、24頁),並有辛○○於現場錄音之錄音帶附卷、本院就該錄音帶製成之譯文及本院勘驗該錄音帶中確實有被告丁○○提及「你這些東西今天之內都要載走,不然明天我們就通通把它燒掉」言語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47-51、118頁)。甚且,上揭錄音帶中更聽出被告卯○○在場、並出言稱「說不好,車子如果進來就燒掉」、「不用說那麼多啦,汽油倒一倒點火燒掉就好了啦」等語,此亦有上開勘驗結果可核(見本院卷三118頁)。是以被告丁○○、卯○○確實在該時地到場要求施工人員停工,且被告丁○○有嚇稱「你這些東西今天之內都要載走,不然明天我們就通通把它燒掉」、被告卯○○有嚇稱「說不好,車子如果進來就燒掉」、「不用說那麼多啦,汽油倒一倒點火燒掉就好了啦」等語,以致現場停工,施工人員辛○○並因而於晚間加派人手在現場看守機具之事實至為明確,證人丑○、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看見、不知情云云,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惟被告丁○○、卯○○自始否認有聚集、帶領民眾抗爭之情節,而上揭證人辛○○、丑○、亥○○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丁○○有前往現場一情,並無從直指現場其他抗爭民眾即係被告丁○○或被告卯○○所聚集、帶領前來,且核上揭現場錄音帶中所顯示之現場民眾發言內容,明顯並非以被告丁○○、卯○○為主要發言者,反係有其他不知名之民眾為當日與施工人員辛○○爭執、抗議之主要人物,被告丁○○、卯○○僅係於現場發抒己見之民眾之一,此為本院勘驗錄音帶所知,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118頁),是以無從認定現場其他人員為被告丁○○、卯○○所動員而來之事實,因此現場其他人員有無手持石頭,要與被告丁○○、卯○○無涉,殊不得認定該等手持石頭作勢要求辛○○停工之人,與被告丁○○、卯○○有關。

4.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本案鐵塔用地承購及興建之人員庚○○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茲證人庚○○與被告丁○○亦查無仇怨,是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諸上揭被告丁○○於審理中所陳:麥寮汽電公司施工時,整村的人都會去阻擋,要施工人員不要作,我們要顧我們的財產及田地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可見被告丁○○於發現麥寮汽電公司工地現場欲施工時,確會前往現場阻止施工乙節,已如前述,顯徵證人庚○○上揭證述之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5.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僅有證人甲○○、乙○○於92年5月16日偵查時之陳述在卷為據,惟核證人甲○○於該次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於91年10月5日上午9時,向現場圍觀民眾大聲說甲○○未參與抗爭的話,就要他吃槍頭(台語)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背面),顯見證人甲○○並未在場,則上開陳述明顯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證人乙○○則僅證稱「(問:是否聽到丁○○恫稱要甲○○"吃槍頭"?)答:有的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係結稱:不了解、沒有聽到、不知道云云,則此部分證人乙○○究竟如何聽聞、詳情如何,均無從得知,自難遽依證人乙○○於偵查中短短「有的」二字,即認被告丁○○、卯○○及己○○有此部分犯行。況證人甲○○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此部分雖無證據能力,然得為彈核證據)中陳稱:上揭言語係當時參加抗議之村民辰○○事後至我住處所告知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第2頁),而辰○○並未於該次前往現場參加抗爭、亦未向甲○○轉述上揭言語一情,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益見證人甲○○證述有疑。依上所述,被告丁○○、卯○○及己○○是否確有恐嚇甲○○之情節,顯有疑問,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6.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僅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B1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核證人子○○就關於該編號六之91年10月9日之情節,係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丁○○有帶人到施工現場丟石頭,導致施工人員撤離現場,有無這件事?)答:這次我好像不在現場。(問:那這次你聽誰說的?)答:我們的工人是泰工,會有一個領班,停工的決定應該是領班決定的。當天應該有停工,停工的原因據領班"事後"說就是有人到現場阻止他們施工,因為他們語言不通,應該是看現場人的表情,不願意他們再繼續作下去,他們就先停工。」、「(問:請你確定你所陳述關於丁○○的那幾次情形,你總共親自在場幾次?)答:10月10日那次有在場,9月30日是事後到場,其餘的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是以上揭證人子○○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於91年10月9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7.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中被告丁○○有前往現場向爬上電塔施工之子○○要求停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1202號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71背面、72頁),茲證人子○○與被告丁○○查無怨隙,同樣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諸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我有去抗爭是真的,......,麥寮汽電公司施工時,整村的人都會去阻擋,要施工人員不要作,我們要顧我們的財產及田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122頁背面),可見被告丁○○於發現麥寮汽電公司工地現場欲施工時,確會前往現場阻止施工,況此次現場已進行施工,工地主任子○○已爬上電塔工作,故由此足認證人子○○上揭證述為可採,被告丁○○有前往現場向爬上電塔施工之子○○要求停工之事實是為真實。惟被告丁○○同樣否認有動員、帶領民眾抗爭之行為,並否認有手持石頭作勢丟擲施工人員之動作;而上揭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問:他【指拿鐵條之人】拿鐵條衝上來的時候,丁○○有無跟著往上衝?)答:沒有,就只有那個年輕人。」、「(問:丁○○到底有沒有跟著往上衝?)答:......,丁○○往上衝是後來,是那個拿鐵條的被帶走之後,至於他【指丁○○】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人在上面【指在輸電電塔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是證人子○○此部分所言僅得證明被告丁○○在現場有欲往上衝之行為,然並無從直指現場其他抗爭民眾、尤其該手持鐵條之人係被告丁○○所帶領前來,且以證人子○○自陳因在鐵塔上,故被告丁○○手上有無持握物品並不清楚乙節觀之,證人子○○又何能看出被告丁○○有將雞蛋般大小之石頭握在手上之行為?再核,被告丁○○欲往上衝時,該手持鐵條之人已為警帶走,亦有上揭證人子○○所述可考,是依上所述,除難認被告丁○○與該手持鐵條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外,亦認證人子○○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丁○○有手持雞蛋般大小之石頭作勢丟擲之行為云云,與常情有違,顯為推測之詞,不足採取。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與該手持鐵條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被告丁○○有手持石頭作勢丟擲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

8.如附表一編號八中被告丁○○與十餘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前往工地現場,站在挖土機上,使施工人員無法施工之事實,分據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屬實(其中證人辛○○係陳述「我印象中十八號爬上挖土機就是警力維持的那次。『調查局筆錄記載是我說的沒有錯』」等語,分見本院卷三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0正背面),並有被告丁○○站立於挖土機上之現場照片6幀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第101、102、103、105頁)。揆之上揭證人所述情節與照片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足以憑採,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9.如附表一編號九所指妨害施工之方式,於91年9月29日、在該溪州鄉大庄村麥寮電廠第137號輸電鐵塔工地時,被告、己○○確有出現在工地現場,且其餘不知名民眾確實有人坐於施工人員欲組裝之鐵塔鐵架上、有人立於現場一情,除據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外(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第160頁背面),並有被告丁○○、己○○及一群民眾立於現場、並有不知名民眾坐於欲組裝之鐵架上之現場照片5幀可證(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第97、104頁)。衡諸證人丙○○、庚○○所述情節同樣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合,應為事實,足以採信,是以91年9月29日、在前開第137號輸電電塔工地現場,被告丁○○、己○○與一群不知名民眾確實有以坐於欲組裝之鐵架上或立於現場之方式阻止施工之事實應屬無誤。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除上開91年9月29日在該第137號輸電鐵塔工地外、所泛指之犯罪時間(即91年9月起)及犯罪地點(即上開第134至137號輸電鐵塔工地),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庚○○及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事實。

(二)被告丁○○、卯○○、戊○○、己○○及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丁○○、卯○○因本案麥寮汽電公司之輸電鐵塔工程,有向受麥寮汽電公司委託協調之人員午○○、癸○○提及要5、6000萬元解決一情,除據被告丁○○、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並有證人午○○、癸○○於偵審中證稱明確(分見同上92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第21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5-76、80頁、100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丁○○、卯○○確有向代表麥寮汽電公司協調之人員提及5、60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己○○亦因本案麥寮汽電公司之輸電鐵塔工程,要求麥寮汽電公司給付50萬元,並確有收受50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己○○於審理時自陳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並有負責協調之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台塑公司(即指麥寮汽電公司)確實有交付50萬元,伊再輾轉轉交予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是被告己○○要求麥寮汽電公司給付50萬元並已收受乙節應屬真實。

3.被告寅○○因本案麥寮汽電公司之輸電鐵塔工程,有向麥寮汽電公司委託協調人員癸○○表示要麥寮汽電公司給付60萬元,嗣後改要求660萬元一情,除據證人癸○○於偵審中結證詳實(見同上9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37頁背面、38頁、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且被告寅○○亦於審理中時供明:我有去巳○○村長家,當天台塑(指麥寮汽電公司)說要30萬元給我,其中5萬元要給村長,我拿25萬元,所以我沒有答應,後來巳○○村長到我家說對方願意賠我60萬元,我不同意,我說我這塊地要賣給台塑(指麥寮汽電公司)66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卷三第124頁)。上開陳述參互以觀,被告寅○○因本案輸電鐵塔工程確曾提及60萬元、660萬元之情事亦非虛偽。

4.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5.茲查,被告丁○○、卯○○、己○○及寅○○4人雖分別曾向麥寮汽電公司要求5、6000萬元、50萬元、60萬元或660萬元,其中被告己○○並有收受50萬元,均如上認定,然被告丁○○、卯○○、己○○、寅○○4人自始堅稱上開價格係要求麥寮汽電公司購買家族土地或賠償地上物之損失所提出之建議價格,並非無由而恐嚇麥寮汽電公司給付等語,被告丁○○、卯○○、戊○○、己○○及寅○○5人並均一致辯稱並非假藉抗爭或架設干擾輸電系統之避雷針要脅麥寮汽電公司給付金錢等語。

6.經核被告丁○○與卯○○為夫妻,有二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又被告丁○○、戊○○、案外人天○○、地○○、宇○○(其妻為宙○○)為親兄弟,此亦經被告丁○○、戊○○陳明在卷。而上開被告丁○○之家族所有之土地中:①被告戊○○與案外人天○○共有2/3、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9地號、面積49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②案外人宇○○所有1/3、坐落同上段第219 -1地號、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土地,③案外人宇○○之妻宙○○所有全部、坐落同上段第675地號、面積412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三筆土地均在麥寮汽電公司所架設、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庒村麥寮電廠第134號至137號輸電鐵塔間高壓電纜線經過之線下;另外①案外人宇○○之妻宙○○所有、坐落同上段第190地號、面積20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②案外人宇○○所有1/3、坐落同上段第217地號、面積451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緊鄰上開高壓電纜線下,③被告戊○○所有1/3、坐落同上段第294-14地號、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土地,④被告戊○○所有309/666,坐落同上段第294-15地號、面積279 2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在上開高壓電纜線下附近,上情有地籍圖影本4紙(分見同上92 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30頁、法務部調查站筆錄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75、172頁)及土地登記謄本8紙、麥寮汽電公司91年10月23日(91)麥寮汽電字第01031號及92年3月31日(92)麥寮汽電字第00117號分別通知電源線跨越地主土地之通知函及所附地主名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0頁、本院卷三第32、33、36、37頁)。依上所述,麥寮汽電公司所興建輸電電塔間高壓電纜線經過或鄰近被告丁○○、卯○○、戊○○之家族所有或共有之地號土地總面積達19430平方公尺(即1.94公頃、亦即5877.58坪,約2甲地,【1平方公尺為0.3025坪、亦為0.000103甲】),如僅算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概算亦約達10128平方公尺(即1.0128公頃、亦即3063.72坪,約1.04甲)。

7.被告己○○所有1/3、坐落同上段第188地號、面積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所有1/3、坐落同上段第187-1地號、面積4174地號土地,均在麥寮汽電公司麥寮-中寮北345K輸電線塔基第133-137號附近,為該高壓電纜線經過之線下土地,有上開麥寮-中寮北345K輸電線塔基用地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及上開麥寮汽電公司91年10月23日

(91)麥寮汽電字第01031號、92年3月31日(92)麥寮汽電字第00117號分別通知電源線跨越地主土地之通知函及所附地主名冊在卷佐憑(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第

95、96頁、本院卷三第32、33、36、37頁)。是麥寮汽電公司所興建輸電電塔間高壓電纜線經過或鄰近被告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達1706平方公尺(即516坪、亦即0.1706公頃,約0.18甲)。

8.被告寅○○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地號、面積約2分地(即0.2甲,亦即約600坪、約1900多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在上開麥寮汽電公司輸電線塔基座第133-134號間高壓電纜線經過之線下土地,除據被告寅○○供明外(見本院卷三第124頁),亦有上揭麥寮汽電公司92年3月31日(92)麥寮汽電字第00117號通知電源線跨越地主土地之通知函及所附地主名冊在卷佐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則麥寮汽電公司所興建輸電電塔間高壓電纜線經過或鄰近被告寅○○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為1900平方公尺(即約600坪)左右無疑。

9.本件麥寮汽電公司輸電線塔基座之土地及附近線下土地,市價約1公頃(即10000平方公尺、或3000坪左右)土地2千多萬元,此為證人即受麥寮汽電公司委託協調地主抗爭之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白(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又證人即負責價購土地之麥寮汽電公司人員庚○○亦到庭證稱:當地市價約1分地(即約300坪、或990平方公尺)2百萬元,該公司之承購價約2倍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如依上揭證人所指當地市價計算之,被告丁○○、卯○○、戊○○之家族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總市值約4千萬元(如僅算應有部分土地是值則約2千多萬元),被告己○○所有之上揭土地市值則約為3百多萬元,被告寅○○所有之上揭土地市值約達4百萬元。再以證人庚○○所陳麥寮汽電公司價購土地約為市價2倍之方式計算,被告丁○○、卯○○、戊○○家族之上開土地在8千萬元(如僅算應有部分則為4、5千萬元左右)、被告己○○上開土地在6、7百萬元、被告寅○○上揭土地在8百萬元範圍內,均為麥寮汽電公司如欲購買該土地之合理價格至明。準此,被告丁○○、卯○○、戊○○之家族及被告己○○、寅○○既均有上開土地在麥寮汽電公司所興建之輸電線塔線下或附近,則其等冀求麥寮汽電公司一併承購所施設之高壓電纜線下經過之其等土地,而分別提出上開5、6000萬元、50萬元、60萬元甚或660萬元之價格要求麥寮汽電公司購買其等上開土地,並未悖於常理,是其等辯稱:上開價格係要求麥寮汽電公司購買家族土地或賠償地上物之損失所提出之建議價格,並非無由而恐嚇麥寮汽電公司給付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⒑況高壓電塔及高壓電纜線下土地相當範圍之農地使用及

農舍興建將會遭受限制,有高度之限制,以免危險,且高壓路線鄰近,會影響地方發展、農業生產環境及民眾生活品質,造成個人私有農地可耕面積縮減而影響生計,引起地方強烈反彈,一般民眾對居住或工作於高壓輸電線路附近(尤其本計劃為345KV即34萬5千伏特之高壓電)有相當疑慮及排斥心理,對百姓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故該經過線下土地會變得沒有價值等情,除據上開證人庚○○證述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並有麥寮汽電公司委託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12月間所提出之「麥寮-中寮345KV電源線線路規劃作業路線可行性報告第3-7、3-8頁可考(見同上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115、116頁),是被告丁○○等5人認為因麥寮汽電公司施設之高壓電纜線經過,其等或家族之土地已無價值,是為合情。因此,被告等人或家族土地既原有各該價值,今因疑慮麥寮汽電公司施設之高壓電纜線經過將致土地價值喪失,故而被告丁○○、卯○○、戊○○代表家族發聲與被告己○○、寅○○分別向麥寮汽電公司要求以上開價格購買土地或作為賠償因高壓電纜線通過土地、致使土地價格低落乏人問津之金額,甚而被告己○○收受該視為賠償土地損失之50萬元,均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從而縱使被告等人使用前往抗爭或架設類似避雷針之工作物等方式,要求麥寮汽電公司以上開價格承購土地或作為賠償土地價值喪失之金額,仍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三)被告丁○○、卯○○、戊○○及被告寅○○被訴分別施設狀似避雷針之工作物,妨害公用電氣事業部分:

1.被告戊○○所有、坐落上開下水埔段第189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戊○○雇工建有末端為針狀、連接有接地線、狀似避雷針之鐵塔一情,為被告戊○○迭自警詢及偵審中坦陳,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8-11、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第94頁)。又該鐵塔末端呈尖狀,並因有接地線,確有避雷效果,此為一般科學常識,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自無庸再行舉證。然被告戊○○之所以施設該鐵塔之用意為何?此可由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為了安全才建造,『是我們兄弟所造的』,興建該避雷針也是要『阻止施工』及自身安全」等語(見同前9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22頁)看出端倪,顯徵該避雷針雖或欲建造來躲避雷擊,然更重要作用乃在於希望藉此阻止麥寮汽電公司施作本案輸電電塔工程,且阻止施工本即為被告丁○○自始主要之目的,是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自白該避雷針係共同建造且阻止施工為建造目的之一,應與事實相符,是上開避雷針為被告丁○○、戊○○共同建造,目的之一係為阻止麥寮汽電公司施工乙節至為明確,被告丁○○、戊○○辯稱:僅係戊○○一人為避免前往該田地工作發生雷擊危險所建造云云,分別為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至於被告卯○○是否確有與被告丁○○、戊○○共同意思聯絡建造上開避雷針,或有行為分擔,經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情,是顯難認被告卯○○有與被告丁○○、戊○○共同施設狀似避雷針之工作物藉以阻止麥寮汽電公司施工之行為。

2.被告寅○○所有、坐落上開下壩段第46地號土地上,同樣由被告寅○○雇工建有末端有3處突出之針狀物、並連接有接地線、狀似避雷針之工字鐵架一情,為被告寅○○迭自警詢及審理中坦陳,並有現場照片及警員所繪簡圖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7、13頁、同前92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2-18頁)。查該鐵架末端3處呈尖狀,並因有接地線,確有避雷效果,同上所述。就此被告寅○○雖供承之所以施設該鐵架之用意係因欲在該處興建房屋、為避免危險方加以建云云,惟由被告寅○○於警詢中供陳「希望台塑公司(為麥寮汽電公司之誤)能派主管來跟我們談」、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希望台塑(為麥寮汽電公司之誤)能多少賠我一點」等語看出(分見同上北斗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6頁),被告寅○○縱為日後興建房屋而先行建造避雷針,然確實另有施設該避雷針,期使麥寮汽電公司因而與之洽談賠償或補償之故意。

3.本件輸電線路之電壓為34萬5千伏特,其最小安全距離為5至10公尺等情,有麥寮汽電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之「架空輸電線路最小安全距離參考表」及「與導線保持最小之垂直安全距離表」在卷可稽(見同前9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51頁)。而上開被告分別架設之避雷針,與麥寮汽電公司輸電工程之高壓導線水平距離,僅分別距3.4公尺及1.5公尺,有「現場避雷針與導線相關位置數據表」在卷足供查核(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41頁)。又被告戊○○、寅○○上開建有避雷針之第189地號、第46地號土地面積均有數百坪之廣,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何以將避雷針架設於如此接近麥寮汽電公司高壓電纜線附近,而不施設於他處,顯有疑問。再對照前開被告欲麥寮汽電公司停工、與之洽談之用意,足見被告丁○○、戊○○、寅○○有架設該避雷針以妨害麥寮汽電公司供電事業輸電線路之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丁○○、戊○○、寅○○辯稱:僅單純為避免自身或將來興建之房屋之危險而建造避雷針云云,自為掩飾之舉,並不可取。

4.又上開類似避雷針之工作物與導線之距離過近,當線路供電時會產生閃絡(即弧光)效應,使該工作物導電,且會導致線路跳電,對供電線路等輸電設備會產生危害乙節,為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供電處分隊長酉○○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上揭9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47頁)。且台電公司麥寮發電廠現有銜街嘉民變電所之電源線因沿線鹽害嚴重,常須停線清洗礙子造成線路減供,且729鐵塔倒塌經驗顯示原適用之輸電線路N-1準則可能因鐵塔倒塌而造成兩回線全部失效之困境。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宜提昇輸電線路至N-2準則,則麥寮發電廠至台電公司輸電線路亦宜興建第2條電源線。鑒於政府預算程序費時,且輸電線路興建不易,而六輕工業區供電有其急迫性,經協調麥寮汽電公司同意由其興建麥寮至中寮北之電源線(總長78公里,223座鐵塔),作為麥寮發電廠之第2條電源線,並提供台電公司使用,上文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所召開之「研商麥寮汽電公司規劃興建麥寮發電廠第二條電源線相觀事宜會議紀錄」主要內容,有該紀錄存卷參照(見同上9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59頁),是本件麥寮汽電公司所興建之輸電線乃同時作為台電公司麥寮發電廠之第2條電源線,而提供予台電公司使用,因而係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至為彰明,辯護人認並非供公眾使用云云,容有誤會。故而被告丁○○、戊○○及寅○○分別架設避雷針,確有妨害上開供公眾使用電力之故意,且上開所裝設之避雷針確實會產生妨害供電之結果。

六、再查:

(一)1.依上所述,被告丁○○、卯○○、戊○○、己○○及寅

○○上揭經認定有該等事實之行為,客觀上明顯分別符合強制、恐嚇及妨害公用電氣事業罪之構成要件,而該當於各該構成要件。惟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其行為與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外,尚有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方可構成,而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依通說固然可以行為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加以推定,但在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仍可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又阻卻違法事由除有刑法第21條以下之規定外,依通說認為尚可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2.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中財產權之保護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憲法第11條明文規定,是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亦應予以保障,因而國家對於人民之上開權利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憲法所謂「言論」之意義,宜從寬解釋,其範圍除應包括「默示行為」外,更應擴及包括所謂之「肢體語言」,特別是,在弱勢民眾經常會以各種方式以與強勢且龐大之企業體抗衡,例如面對政經資源眾多之企業體如未確實遵行法律規定率爾進行影響當地住民生存、健康及財產之重大工程,企業體挾優勢警力不顧當地民意強行動工,弱勢之當地住民為阻止企業體如此橫行,亦常以阻止施工之手段與之抗衡。於此之時,雙方因抗爭之激烈,而有強烈之齟齬、爭吵或喧嘩、叫罵,甚或扭扯推擠等情事發生,在所難免。嚴格言之,類此諸多舉動,性質上多係包含其訴求之表達方式,原則上乃「意見表達」之一種方式,應仍屬人民言論表現自由之範疇。因之,人民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應依此標準並兼顧社會之發展、權益衝突與衡平保護之原則,以認定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

(二)1.查本件輸電電塔工程即麥寮汽電公司「麥寮至中寮三四

五KV電源線鐵塔興辦事業計畫書」係經經濟部91年4 月24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有彰化縣政府95年5月9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憑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又被告丁○○、卯○○、戊○○、己○○及寅○○等5人,或其家族或其本人分別有土地在上開麥寮汽電公司所興建之輸電電塔間架設之高壓電纜線下,已如前述。

2.次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倘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電業依前開條文提出異議,電業自得依同條條文後段,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反之,電業於進行電源線工程與線下地主發生爭議時,如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程序,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1條有關規定先行施工。且電業法第51條「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經濟部90年3月27日 (90)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及90年8月1日 (90)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供參照)。

是依上開條文說明可知,麥寮汽電公司雖取得經濟部核准得興建此輸電工程,然興建時仍應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辦理方是。

3.惟本件麥寮汽電公司於彰化縣溪州鄉之輸電設施,並未向地方政府即彰化縣政府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申請許可,有同上彰化縣政府95年5月9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麥寮汽電公司係遲至本案案發後之91年10月23日方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發文通知被告戊○○、己○○及被告丁○○、卯○○、戊○○之家族等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3月31日再另依法發文通知被告寅○○等線下土地所有權人一情,有上開麥寮汽電公司95年5月17日麥電(95)字第00269號函覆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37)。顯而易見,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地為前揭抗爭行為時,麥寮汽電公司並未依電業法規定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亦未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依法本不得先行施工,已如前說明,詎麥寮汽電公司該輸電工程之施工人員仍進場施工,就此,該施工行為顯非適法。

4.麥寮汽電公司斯時(指未依法通知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前)既不得先行施工,當時自非當然有權於私有土地上空架設輸電線;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亦有規定,是麥寮汽電公司當時是否有權於被告或其家族所有之土地上空架設輸電線,即有爭執。而麥寮汽電公司架設高壓電纜線路之行為如經被告或其家族所有土地上下而有妨礙其等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其等之所有權當屬受有侵害。況高壓電磁波會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因高壓電纜線下土地相當範圍之使用及房舍興建將會遭受限制,以免危險,因而一般民眾對居住或工作於高壓輸電線路附近(尤其本計劃為345KV即34萬5千伏特之高壓電)有相當疑慮及排斥心理,對百姓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該經過線下之土地亦變得沒有價值等情,有前述之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可考。苟因麥寮汽電公司設置之高壓電纜電線經過被告或其家族之土地,致被告或其家族之人身心健康受影響、甚或土地毫無價值,對被告等人身體、生命、財產,難謂無受重大之損害,則此時出現被告等人生存權、財產權與麥寮汽電公司廣義財產權(即經營權)之衝突。

5.再者,電業為民生工業之一,涉及公共利益及福址,故電業法中對於私人權利已多所限制,亦即私權已多所犧牲,因此對於電廠架設電線經過之線下土地,僅課以電廠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義務,待書面通知後,縱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廠亦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僅須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已,至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雖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解決,但並無法阻止施工。是以電廠依法書面通知後,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私權即大受限制,質是之故,電廠若非依法通知或申請許可即行施工,豈能再容任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私權受如此大之犧牲,此時何者權益保障為重至為明確,自應保障人民之私權,而非保障挾公共福址為名之不合法施工行為,故此時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護應高於麥寮汽電公司經營電業之財產權。

6.況本件麥寮汽電公司施設輸電線路與電塔工程,為避開陸軍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濁水溪砲兵射擊區,擬將輸電塔座設立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成功村附近(下壩段)農地並共構濁水溪北岸護堤,引發附近居民恐慌,唯恐其迫近村落將使當地居民人身健康遭受電磁波危害,因而於91年6月24日在立法院群賢樓第一會議室,由立法委員魏明谷等人邀集麥寮汽電公司等相關單位及陳情民眾計140人召開「彰化縣溪州鄉電塔遷移聚落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三點為「在電塔遷建協議完成並經當地居民同意之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應就當地電塔興建工程無限期限制停工,以確保居民權益」,並於91年6月27日、以立法委員魏明谷國會辦公室立魏國字第91004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及該署第四河川局、麥寮汽電公司等單位及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村長、成功村村長等人,此有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則被告等人信賴上開會議結論及電業法相關規定,認麥寮汽電公司不得先行施工,自為合理。

7.孰料,麥寮汽電公司不僅未尊重上開會議結論,更未依法通知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即逕予施工,則麥寮汽電公司違反前揭電業法規定,任意先行施工,既已違反法律之規定在先,若被告等人面對此時不合法之施工行為,為保障自身或家族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以言語或動作設法阻止施工或使之停工,如符合比例、未逾必要程度,似仍屬言論等表現自由保障之範疇,應可認該行為非刑法所欲評價之可罰行為,當不具可罰之違法性而得阻卻違法。

8.茲查,依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有為之強制、恐嚇及妨害供電事業之行為觀之,被告等人對於不應施工之現場竟仍出現麥寮汽電公司施工人員前往施工、機具並已進場、甚至已進行施工動作,且依本院前揭勘驗之錄音帶內容所顯示被告丁○○等人前往阻止施工之現場,有麥寮汽電公司之人員對在場不知名民眾提到麥寮汽電公司如此蠻橫強行動工、「你們是要叫我們走到哪裡去呢?要叫我們去死喔! 」等語時,直接嗆聲道「要死就趕快去死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及證人辛○○證稱該聲音應為台塑公司(應為麥寮汽電公司之誤)人員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8頁、119頁),則被告等人因抗爭之激烈,有上揭強烈之齟齬、爭執或喧嘩、叫罵情形下,猶然自制未傷害現場人員生命、身體或財產(機具、車輛等),僅為表達「麥寮汽電公司違法施工損及民眾權益,應予停工」之訴求,以言語嚇令或以肢體動作即立於車輛上、或立於現場、或以裝設避雷針之方式作為阻止違法施工之手段,捨此,被告等人顯難使該違法之施工停止,是認被告手段上比例尚未失衡,應認仍未逾必要程度,仍在上開所論述之言論等表現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得阻卻違法。況就法益權衡而言,在此種情形下,被告等人強制、恐嚇或架設避雷針之行為係為阻止不合法之施工行為,其中一方係企業體之經營權,雖有含公益(電業部分)色彩卻蒙上違法陰影,一方係人民之生存及財產權,兩相比較,人民權益之保護應高於違法施工而來之商業(含公益色彩)經營權,故而被告等人為捍衛攸關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以上開行為對抗違法者之權利,依法益權衡原則亦應認得阻卻違法。

七、綜據上述,被告丁○○、卯○○、戊○○、己○○及寅○○等5人所為,或構成要件不該當、或欠缺違法性,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9號移送併案部分,因

本案已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從與他案有何一罪關係,是該併案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為處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