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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丙○○借用彰化縣○○鄉○○段九之三九地號土地,亦明知該處土地非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貯存場所,竟供自己傾倒代他人處理之建築廢棄物,共計傾倒二十噸之貨車達十二車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為員警前往查獲,並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證人乙○○證稱:伊簽立調解書、本票是被逼的,本件廢棄物並不是伊所倒的,所附之照片上的廢棄物,並非挖水溝的廢土,且數量也沒有這麼多,所以不是其公司工程的廢棄物等語,及證人丁○○證稱:渠施工有挖土方起來放在旁邊,等水溝建好後要回填,若有剩下的,會送給前來索取的農民,而當時挖起來的土是放在靠路邊之位置,而卷內照片的廢棄物是在後方,所以不是他們的等語;證人廖慶湧亦證稱:施工的土方是放在路邊,是乾淨的土方,沒有廢棄物等語明確,又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內容真實性殊堪懷疑,應係被告所提出,而要求乙○○簽名其上,顯見被告所辯上開地點之廢棄物係乙○○所堆置等詞,不足採信,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丙○○借用土地,惟堅詞否認曾傾倒本件廢棄物,辯稱:伊既向丙○○借地,就不能害到地主,既被人傾倒廢棄物,只好先行承擔再設法找人,後找到真正倒的人是在該地旁邊施工的精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雙方後來商量,說伊先前既已於警局中承擔責任,故乙○○願意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供被告清除該廢棄物、並繳罰金及請律師,雙方談妥後並請調解委員會秘書洪尚要製作調解書,但乙○○後又反悔,該處廢棄物真的不是伊倒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警訊筆錄製作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始規定訊問及製作之人須非同一人,故本件警訊筆錄之訊問、製作為同一人,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內容,雖確如同警訊筆錄之記載,惟全篇竟由員警照筆錄記載宣讀問題、回答,被告僅在員警照篇宣讀各問題、回答後,答稱「是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該警訊錄音帶非屬全程錄音甚明,是關此錄音帶內容,究警訊筆錄之製作,是先由被告完全自行坦承、敘述後,再行製作?抑或由員警查明時、地,賦予情節,即製作筆錄,再照本宣科,由被告以消極配合、附和之方式,完成「查明」嫌疑人之移送程序?已難由勘驗錄音帶內容查考,被告於警訊中是否曾主動為自白之陳述,可堪置疑,其辯稱:向丙○○借地,就不想害到地主,由地主面對訟累故自願先行承擔一節,縱與一般常情有件,惟並非全然無稽;遞查,精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確有於事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本件傾倒廢棄物事件,而與被告達成八十萬元之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亦為證人乙○○所不否認,雖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受毆打、脅迫才簽立該調解書,且該調解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前面的土地是借給甲○○,後面的土地是借給監工,警察來問我時,我以為後面的監工是甲○○僱傭的。警察來找我時,我說那是甲○○借的,後來我問甲○○是不是他傾到的,甲○○說不是。監工說那些垃圾要清掉,但警察阻擋說不可以清。監工有說那是他傾到的,但有二台不是他們傾到的。他們有說要清掉。」、「(公司後來有無找你處理?)有。他們來我家。但當時現場的監工沒有來。他們要私底下與我解決,後來調解委員才來我家調解。調解的過程,八十萬元要給被告繳罰金、清垃圾、請律師用,八十萬元是大家的意思。」、「(所說的公司是否是精瑛公司?)是的。」等語,及證人洪尚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過程如何?)他們都說好了,我就照他們所說的紀錄。我不知道調解的情形。當時的氣氛不錯。」等語,再者,本院民事庭判決宣告調解無效之理由,乃以本件調解,未由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違反調解程序規定為理由,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對於乙○○主張是否受毆打、脅迫,則於判決理由內隻字未提,不予認定,是均無證據證明乙○○於調解過程確受有毆打、脅迫之情事,衡諸常情,精瑛營造有限公司茍非牽扯其中、利害攸關,又豈會無端以鉅額款項賠償被告;況依精瑛營造有限公司於該地旁施作工程,其卷附之工程價目單載有「機械打除鋼筋混泥土五十三立方米」一項,另有「基礎挖方棄土九二一立方米」等項,核與本件查獲之建築廢棄物相類,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是退一步言,乙○○於調解過程縱確受有毆打、脅迫,亦不等同精瑛營造有限公司確無傾倒廢棄物情事;再退萬步言,縱然精瑛營造有限公司果確與本件絲毫無關,則會趁人不知、於該地傾倒廢棄物者可能為任何之第三人,然既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傾倒,則亦不能得「既非精瑛營造有限公司所倒,則必然為被告所倒」之認定,公訴人執證人乙○○、丁○○、廖慶湧於偵查中之諸證詞,及以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內容真實性殊堪懷疑,即遽以推定本件傾倒廢棄物者為被告,此論斷於訴訟上之證明,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本案既經無罪判決,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號案件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