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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違反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數日內,連續違法將先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止,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三七、八三、八四、八五、八六等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再自行載運至黃劉敏子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之土地上傾倒(黃劉敏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面積如附圖所示約八百平方公尺。又前揭彰化縣○○鄉○○○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得為廢棄物之傾倒,甲○○竟將前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上。嗣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三一四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以未經許可擅自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限甲○○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詎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仍未依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廢棄物是先前伊父親黃庚申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等地號土地,因為倒過頭,別人要求清除,伊媽媽黃喜悅就僱工去清除,並載運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工人不清楚所以倒到黃劉敏子的土地上;伊有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伊媽媽僱工清理,不是伊去傾倒的云云。惟查:(一)被告所稱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案被告為甲○○與李森明,並無被告之父黃庚申,且其犯罪事實亦係甲○○與李森明將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載運至該地,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況被告就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其所認定之事實亦同原審事實。是被告所辯,前案之廢棄物係其父黃庚申傾倒,無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父黃庚申在八十九年間環保局舉發後,因有倒到他人土地,別人要求遷走,伊父親就把廢棄物遷走至三九四-一四二地號土地,但因倒錯,倒到三九四-八0地號土地等語,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正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其所為之供述,與其所為之辯稱就係何人傾倒廢棄物部分,前後不一,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三)被告另於偵審中供稱:其父母均不是司機,且其父從事農作,其母亦幫農或在家沒有做什麼事;其父母二人均已亡故等語。是被告之父母均為從事農作之鄉下農夫及家庭主婦,焉能得知何處有待處理之廢棄物,縱被告交付二十萬元予其母,其母又如何有能力找人處理廢棄物。況被告之父母均已亡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亦無從傳訊,以查明被告之辯述是否屬實。(四)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之土地上,確經傾倒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約達八百平方公尺,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影本六幀(正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按,被告係多次傾倒廢棄物始達前揭傾倒面積無訛。(五)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案被告係甲○○,並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業如前述,則其負有清除該案廢棄物之責無誤,被告因該案業經判處有徒刑一年四月,衡諸常情,當無委請其年邁雙親代為清理廢棄物,而陷其父母受刑事追訴之理,是其前揭所辯,非其傾倒廢棄物,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六)被告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彰化縣○○鄉○○○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應負清除之責甚明,嗣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三一四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被告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該處分書,有上開處分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然被告供承其迄今仍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恢復土地原狀等語,是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棄廢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而所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次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前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釋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條正後第四十一條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條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為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有利,兩相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又被告將前揭廢棄物棄置於前揭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通知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罪。被告先後多次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被告係連續犯,然就卷附之照片影本(正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顯非一次即能傾倒面積約八百平方公尺之廢棄物,然其多次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遞加重其刑,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仍未將廢棄物清除,嚴重影響、污染環境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