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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甲○○(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二人感情素來不睦,言語間易起衝突,且其復有酗酒之習慣。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丙○○外出飲酒,至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始返回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青宅巷二十號之住處,乙○○見丙○○返家,遂詢問丙○○是否欲食用晚餐,然因見其身有酒氣,言語上即有責罵之意,詎丙○○聞言後,至為氣憤,一時失去理智,竟持其所有用於殺魚之水果刀一把,自後尾隨而至,旋即持前開水果刀,並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廚房門口處,猛力刺殺乙○○之腹部一刀,致乙○○當場受有左腹刺傷合併胃及結腸破裂嚴重內出血等之傷害,乙○○隨即與丙○○發生拉扯,並將丙○○所持有之兇刀搶下,且因丙○○之父甲○○睡夢中醒來發覺,要求丙○○通知救護車前來,而倖免於難。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救護車據報趕至,然於欲載送乙○○至醫院救治之際,丙○○仍未善罷甘休,竟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衝上救護車,以雙手掐住乙○○之脖子,向乙○○稱:「不曉得殺妳一刀不會死,早知道多殺妳一刀」等語,後經在場之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消防隊隊員張錦福強力制止後,丙○○始未得逞。隨後警方經獲報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將丙○○帶回處理,並協同至丙○○前揭住處庭院矮樹叢下查獲上開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青宅巷二十號之住處廚房,與其母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其母親乙○○之故意,辯稱:當天伊於飲酒後已有醉意,不知為何會以手中之水果刀刺殺其母親之腹部,當時伊拿刀是要殺魚,並非要殺害其母親,事後救護車趕至時,伊僅係要阻止母親繼續罵伊,並未說要多殺她一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告之母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其於警訊中稱:「我見他回家,叫他吃飯,而我聞到丙○○身上有酒味,他不吃飯,我就回廚房想收拾飯菜,此時丙○○隨我身後來,拉住我的右手,以刀子刺殺我腹部。」、「丙○○刺殺我腹部後,刀子被我奪走,丙○○還揚言要再刺殺我脖子,我一直掙扎至門口庭院,看見救護車來了,我已無力氣,即將其殺我的刀子丟在庭院矮樹叢下,在救護車上,丙○○還扣壓我右手小臂,說我怎麼還沒死,又以雙手掐我脖子,幸好救護人員發現而阻止。」等語,嗣於偵查中仍稱:「當時他刺殺我時,我仍與他搏鬥,我還搶下他手上的刀子,我右手也被刀子傷到,後我全身是血倒在地上,後救護車來,我被抬上救護車時,被告又上車抓住我雙手,說『你命很硬,應該再從脖子上再補你一刀』,後來救護車一位人員才趕他下車。」等語,按被害人乙○○與被告乃為骨肉至親,若非其事,被害人應無蓄意編造被告行兇過程之理,且被害人之右手確遭利器割傷,有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而警方於獲報後,亦於被告前揭住處庭院矮樹叢下查獲上開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另徵諸被害人後段所述於救護車到達後發生之情事,核又與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埔鹽分隊消防員張錦福分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於右述時間、地點搭乘救護車救護傷患乙○○及載其兒子丙○○往道安醫院。」、「當時救護車起動不久,我看就丙○○以雙手掐住乙○○脖子,且說不曉得殺你一刀不會死,早知道再多殺你一刀,此時乙○○一直喊救命,我加以強力制止丙○○此暴力行為。」、「被告是說早知你一刀不會死,就再多刺一刀,並掐住被害人脖子。」等語相符,可信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所述之被告行兇過程,應屬事實經過,自非虛構。又觀之被告刺殺被害人之部位,內佈臟器,乃人體至為脆弱之處,稍有不慎顯足以致命,而被告猶以尖銳鋒利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腹部,且深及腹腔,造成胃及結腸破裂嚴重內出血,此有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並有相片多幀可參,足見被告下手之際存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灼。此外,復參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當日伊酒後回家受其母即被害人之責罵,一時氣憤之餘,持其所有之水果刀行兇等語,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會以手中之水果刀刺殺其母親之腹部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乙○○乃被告丙○○之母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已據本院當庭核對渠等身分證件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使用之兇刀遭其母乙○○搶下,且因其父甲○○睡夢中醒來發覺,要求伊通知救護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此據甲○○於警訊中陳明,再被告於其母經送上救護車後,猶上車掐住其母之脖子,並口出:「不曉得殺妳一刀不會死,早知道多殺妳一刀」等語,是其縱有通知救護車之舉,參之前述,亦難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次按,被告於行為前固有飲酒,且於行為後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有測試表一紙可憑,然本院經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據該院表示,被告於臨床上診斷為酒精濫用,犯案當時為輕微酒精中毒狀態,並依被告過去飲酒後會有脾氣暴躁與人發生衝突失去自我控制之情形,推測被告犯案當天有類似衝動控制減弱之情形,犯案當時因飲酒造成其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較平時減弱之情形,上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惟被告因酒精使用已不斷造成其角色功能上之障礙,並影響其人際關係,其在了解飲酒行為之利弊仍持續飲用,對其酒後行為仍需負擔完全責任,無法因酒精中毒造成之耗弱狀態,而得邀減刑之寬典,況從被告於行為後,仍知聽從其父之言,通知救護車到場,顯難察覺其於行為當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是本案亦難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此亦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其母言語上之責罵,枉顧天倫,即鑄此殺人之犯行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已表悔意,且其母即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法 官 王 義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