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任職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丙○○○)中正分社,負責櫃員業務,為客戶處理有關存、提款、轉帳、代收票據、定期存單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股票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丙○○○中正分社從事上開業務之便,先於(一)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其男友「陳震陽」之印章(未扣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持該偽造印章以陳震陽名義,填寫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業務來往申請書,持之向丙○○○中正分社申請開立帳戶,丙○○○中正分社並發給陳震陽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相同手法,向丙○○○總社申請開立帳戶,丙○○○總社並發給陳震陽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其母「黃麗華」之印章(未扣案),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持該偽造印章冒用黃麗華之名義,填寫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業務來往申請書,持之向丙○○○中正分社申請開立帳戶,丙○○○中正分社並發給黃麗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甲○○並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甲○○賡續前開犯意,趁客戶黃琬玲定期存款(存單號碼AA00四七四五號)已屆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應換單轉期之機會,未經黃琬玲同意,即擅自辦理到期結清手續,並冒用黃琬玲名義,及盜用黃琬玲留存於丙○○○中正分社之印鑑章,蓋於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而加以偽造,將黃琬玲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領出,再於同日在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黃琬玲署押,將上開五十萬元轉帳至上開不知情之陳震陽在丙○○○中正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丙○○○中正分社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陳震陽之署押,持向丙○○○中正分社轉帳五十萬元予其設於丙○○○中正分社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甲○○為免遭發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偽造新存單交予黃琬玲,再於同年三月二日以訂正方式銷帳規避查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將二千零二十一元及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利息以轉帳方式偽造黃琬玲在丙○○○存款收入傳票上之署押,而存入黃琬玲之帳戶,並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三)甲○○賡續前開犯意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未經黃琬玲同意,冒用黃琬玲名義,及盜用黃琬玲留存於丙○○○中正分社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而加以偽造,將黃琬玲設於丙○○○中正分社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二萬七千元後,存入其設於丙○○○中正分社之帳戶內而侵占之,並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四)甲○○再賡續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趁客戶王秀珍之定期存款四十萬元(存單號碼AA00五四五五號)已屆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應換單轉期之機會,未經王秀珍同意,即擅自辦理到期結清手續,並於丙○○○之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偽造王秀珍之署押,將王秀珍之定期存款四十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加計利息)領出,再於同日在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黃琬玲署押,將上開四十萬零一百七十五元轉帳至黃琬玲之帳戶,並於同日以訂正方式銷帳規避查核;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趁客戶黃游容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AA00五七七一號)已屆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應換單轉期之機會,未經黃游容同意,即擅自辦理到期結清手續,並盜用黃游容留存於丙○○○中正分社之印鑑章,蓋於丙○○○之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而加以偽造,將黃游容之定期存款五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加計利息)領出,再於同日在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黃游容署押,將上開五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領出,並於同日盜用王秀珍留於丙○○○中正分社之印鑑章,在丙○○○之定期性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上盜蓋上開印章,加以偽造後,將其中之四十萬元存入王秀珍在丙○○○中正分社之帳戶內;及於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黃琬玲之署押後,將其餘十萬元存入在丙○○○中正分社黃琬玲之帳戶,並於同日以訂正方式銷帳規避查核,以避免事跡敗露,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五)又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趁客戶魏麗貞之定期存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到期之機會(存單號碼CA000九二二號),先換發新存單予魏麗貞,再以訂正方式取銷該新存單,而將原存單結清,並於丙○○○之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偽造魏麗貞之署押,將魏麗貞之定期存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加計利息)領出,再於同日在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阮采縈、陳存誠之署押,於丙○○○支票存款送款簿上偽造陳世杰之署押後,分別轉帳十九萬九千元、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至不知情之阮采縈、陳存誠、陳世杰之帳戶而侵占入己,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六)再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以客戶黃游容名義,盜用黃游容留於丙○
○○中正分社之印鑑章,擅自將黃游容定期存款六十萬元(存單號碼AA00三四一三號)、五十萬元(存單號碼AA00三四一三號)辦理中途解約,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在丙○○○之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各偽造黃游容之署押,將上開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領出,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在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黃麗華之署押後,將上開金額存入不知情之黃麗華上開帳戶而侵占之。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未經黃游容同意或授權,盜用黃游容留存於丙○○○中正分社之印鑑章,蓋於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而加以偽造,並持之將黃游容設於丙○○○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而侵占入己,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七)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告知將調任丙○○○總社(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總社報到),遂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造「林正陽」之印章(未扣案),即冒用林正陽名義在丙○○○中正分社申請開立林正陽帳戶,並在丙○○○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代傳票)上偽造林正陽署押存入一百元開戶,丙○○○中正分社並發給林正陽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林正陽在丙○○○中正分社已有帳戶,依丙○○○之規定,在同一分社開新戶不需再填寫業務往來申請書,即可直接開戶),再未經同意或授權,盜用客戶黃游容、林振興留存於丙○○○中正分社之印鑑章,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將黃游容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AA00七0五四號,含利息計五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林振興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存單號碼AA00三四五0號.含利息計三百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解約,並在丙○○○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盜蓋黃游容之上開留存印鑑章,將五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領出,在丙○○○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偽造林振興之署押,將三百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領出,在於丙○○○存款收入傳票三紙上偽造林正陽之署押,金額分別為五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二百十萬元、九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轉存入上開林正陽帳戶,再於同日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上蓋上林正陽之上開偽刻之印章加以偽造,將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自林正陽之上開帳戶內轉帳入黃游容之帳戶,轉入黃游容之方式則於同日,以在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黃游容之署押一紙(金額三十萬元)、另以黃游容之上開留存印鑑章,蓋於丙○○○定期性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四紙上(其中三紙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另一紙為六十萬元)而加以偽造,以補平黃游容前遭侵占之定期存款二百十萬元及活期存款三十萬元,及於同日分別將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利息以轉帳方式偽造黃游容在丙○○○存款收入傳票四紙上之署押,而存入黃游容之帳戶。餘一百萬元則於同日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蓋上林正陽之上開偽刻之印章加以偽造將之領出,再於丙○○○存款收入傳票偽造黃麗華之署押,而轉入黃麗華之上開帳戶內而侵占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又為免林振興發現上開定期存款遭解約,甲○○再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將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六千零十二元、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利息以轉帳方式偽造林振興在丙○○○聯社往來入帳單上之署押,而存入林振興之帳戶。(八)另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客戶「黃香」之印章(未扣案),並持上開偽造印章以黃香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喪失補領書後,持之向丙○○○中正分社之承辦員,辦理掛失補發取得新存單而行使之,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再以黃香之名義,偽造業務往來申請書後,持以向丙○○○總社營業部承辦員開立黃香之帳戶,丙○○○總社營業部並發給黃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偽造黃香名義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之向丙○○○中正分社將上開補領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DB0六八五七八號)辦理中途解約,並在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上偽造黃香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將黃香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解約,再於同日在丙○○○之存款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以上開偽刻黃香之印章蓋於其上加以偽造,及於丙○○○聯社往來帳單上偽造黃香之署押後,轉帳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至其私設於丙○○○總社營業部「黃香」名義之上開帳戶,又於同年月十日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以上開偽刻黃香之印章蓋於其上加以偽造,並於同年月十日在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陳震陽之署押,轉帳三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至陳震陽前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侵占入己,及於同年月七日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二紙上蓋用前開偽造黃香之印章後,分別提領現金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同年月十日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蓋用前開偽造黃香之印章後,提領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而侵占之。又為免黃香發現上開定期存款遭解約,甲○○再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將九百六十六元及八百九十六元之利息以轉帳方式偽造黃香在丙○○○聯社往來入帳單上之署押,而存入黃香之帳戶。(九)又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未經溫國銘之同意或授權,以溫國銘留存於丙○○○總社之印鑑章,填寫取款憑證並蓋印,而自溫國銘設於丙○○○總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款八十八萬一千元後,再加上前開在黃香帳戶內領出之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在丙○○○聯社往來帳單上偽造魏麗貞之署押,轉存入魏麗貞設於丙○○○中正分社之帳戶內,再於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偽造魏麗貞之署押一枚及盜蓋留存之印鑑章、定期性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上偽造魏麗貞署押一枚,將上開金額領出並轉存為定期存款,以補平魏麗貞前開遭侵占之定期存款,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十)復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造「魏麗貞」之印章(未扣案),即冒用魏麗貞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後,持以向丙○○○總社營業部承辦員開立魏麗貞之帳戶,丙○○○總社營業部並發給魏麗貞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魏麗貞留存之印鑑章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喪失補領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均盜蓋留存印章及偽造署押各一枚),持之向丙○○○中正分社將上開補領之定期存單(原存單號碼CA0二一二六六號,補發存單號碼CA0二一二八二號)辦理中途解約後,再於丙○○○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上盜蓋魏麗貞留存之印鑑章加以偽造,將魏麗貞之定期存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加計利息)領出,再於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魏麗貞署押,將上開金額轉帳入上開向丙○○○總社營業部開戶之帳戶內,又分別於同日以上開偽造之魏麗貞印章,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用印加以偽造,及於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黃麗華之署押,轉帳五十萬元至黃麗華設於丙○○○中正分社帳戶,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上開偽造之魏麗貞印章,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用印加以偽造,及於丙○○○匯款申請書(代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陳存誠之署押,轉帳三十萬元至陳存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上開偽造之魏麗貞印章,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用印加以偽造,提領現金十萬元而侵占之,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偽造之魏麗貞印章,在丙○○○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用印,及於丙○○○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黃麗華之署押,轉帳一萬二千九百元至黃麗華設於丙○○○中正分社帳戶加以侵占。足生損害於陳震陽等人及丙○○○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丙○○○向之提起民事訴訟後,而前揭事實未經追訴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定期存款存單、定存到期結清、提領利息憑條、存款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對帳單、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單、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喪失補領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代存款收入傳票)、定期性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聯社往來入帳單、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代傳票)、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所簽發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款戶須提示定期存單辦理提領存款,如客戶喪失該等存單並非因而喪失存單所載之權利,惟應先辦理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新存單後主張存單權利。又如定存單屆期,存戶可出具委託書委由第三人代為領款,如未屆期中途解約,則須本人親自辦理始可。另該定期存單不得轉讓,有丙○○○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彰一信合字第一三四五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偽造之丙○○○定期存單,依前揭說明,僅係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先予敘明。
四、被告係任職於丙○○○中正分社,嗣調職總社,均係負責櫃員業務,為客戶處理有關存、提款、轉帳、代收票據、定期存單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震陽」、「黃麗華」、「林正陽」、「黃香」、「魏麗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盜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呈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00號偵查卷第一頁),其自首而受接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其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商譽,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係在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始向追訴機關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如附表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盜用之黃琬玲、王秀珍、魏麗貞、黃游容、溫國銘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均屬真正,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陳震陽」、「黃麗華」、「林正陽」、「黃香」、「魏麗貞」等人之印章,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一、陳震陽部分:於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三枚、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三枚、署押一枚,於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存款收入傳票上之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
二、黃麗華部分:於丙○○○九十年五月八日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四枚、署押一枚、於丙○○○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
三、黃琬玲部分:於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
四、王秀珍部分:於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偽造之署押一枚。
五、黃游容部分:於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於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存款收入傳票五紙(金額分別為一紙三十萬元、三紙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一紙三千七百五十元)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
六、魏麗貞部分:於丙○○○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聯社往來入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定期性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三枚、署押一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單摺掛止付申請書、存單喪失補領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一枚。
七、阮采縈部分:於丙○○○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
八、陳存誠部分:於丙○○○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匯款申請書(代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
九、陳世杰部分:於丙○○○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上偽造之署押一枚。
十、林正陽部分:於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代傳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同日存款收入傳票三紙上(金額分別為五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二百十萬元、九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偽造之署押各一枚、於同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三紙上(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百十萬元、一百萬元)偽造之印文三枚、
十一、林振興部分:於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聯社往來入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
十二、黃香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摺喪失補領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四枚、署押二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存款收入傳票上偽造印文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存摺存款取憑證(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上偽造之印文二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聯社往來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一枚、於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二紙上偽造之印文各一枚(金額分別為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三萬七千零三十元)、於丙○○○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一枚、於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聯社往來入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