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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四號)及移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計拾柒包(其中拾肆包合計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参點玖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参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計拾柒包(其中拾肆包合計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参點玖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参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嗣經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所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其友人詹文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友人詹文輝前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三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友人詹文輝上址住處內查獲,並起出其與詹文輝共有、供以施用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七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九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七公克)扣案;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公克)扣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六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外,餘則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件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考,故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各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該次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憑,並有前開海洛因十七包(其中十四包合計淨重七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九一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七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止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嗣經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所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其中十四包合計淨重七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九一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