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盧永和律師蘇哲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之AKMS四七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BERETTA廠製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制式子彈貳拾壹顆、七點六二厘米制式步槍子彈肆顆、擦槍工具壹組及釣魚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記錄,素行不佳,現仍因該等案件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在台中市○○路,向一名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入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AKMS四七型,口徑七點六二厘米之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上槍號為一六0六五一,槍機內側上槍號為二三0六六一,查獲時放置於一釣魚袋內)、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之九0制式子彈二十四顆(經試射三顆,僅剩二十一顆)、供上述步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七點六二厘米之制式步槍子彈十顆(經拆解三顆,試射三顆,僅剩四顆)及擦槍工具一組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其住處之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擦槍工具一組及放置步槍用之釣魚袋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上開持有該等制式槍、彈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制式槍、彈扣案、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相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槍枝部分,分別係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AKMS四七型,口徑七點六二厘米之制式自動步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上槍號為一六0六五一,槍機內側上槍號為二三0六六一)及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子彈部分,則係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之九0制式子彈二十四顆(經試射三顆)及口徑七點六二厘米之制式步槍子彈十顆(經拆解三顆,試射三顆)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七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步槍、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而犯前揭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其猶在假釋中,卻不知戒惕,竟花費大筆金錢,買入上開火力強大之制式槍、彈,雖尚查無其使用該等槍、彈之記錄,且亦無法查知其購買該等槍、彈之用意,但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步槍、供手槍、步槍使用之子彈,均係違禁物,而擦槍工具、裝步槍用之釣魚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除上開制式九厘米子彈三顆、步槍子彈共六顆,因送鑑定時經試射或拆解而滅失或失去殺傷力外,餘併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