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拾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拾壹張(其中以貳仟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壹張,以壹仟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共拾張)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拾張、以相同圖樣鈔票便條紙貳張背面黏貼而成之紙張拾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而己○○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文具店購得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再將兩張鈔票便條紙之背面相黏貼成一張,並把其中一面或二面之「鈔票便條紙」字樣予以黏貼、遮蓋,而作成之紙張共十張,及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以兩張二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背面黏貼而成之紙張一張,另由己○○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十一張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中獎數額不等),以供二人作為行騙工具。二人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取下,以作為犯案時之交通工具,避免犯行曝光,且犯案時均會偕同渠等年僅一歲餘之幼女共同前往,以降低被害人之警覺性,而由戊○○與己○○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由戊○○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己○○抱該幼女,先停車在該處,再由己○○在車上先向丑○○謊稱欲購買「剪刀、石頭、布」類型之吉時樂彩券二十張,使丑○○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彩券交付予己○○,己○○即將前開以二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扔予丑○○,二人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待丑○○發覺該紙幣有異時,已不及攔阻。
(二)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由戊○○先向辛○○購買三百元之吉時樂彩券,並當場刮開彩券,再伺機取出預藏之偽造吉時樂中獎五千元之彩券一張向辛○○行使,兌換得二千元現金,二千元之吉時樂彩券,後戊○○即繼續刮開所換得之彩券,又取出預藏之偽造吉時樂中獎一千五百元之彩券一張向辛○○行使,再兌換得等值之彩券。
(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戊○○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己○○抱該幼女,由戊○○先向丙○○購買一百元之吉時樂彩券,並當場刮開彩券,而伺機取出預藏之偽造吉時樂中獎五千元之彩券一張向丙○○行使,而兌換得二千八百元現金及價值一千二百元之吉時樂彩券。
(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戊○○騎乘前揭未懸掛牌照之機車,後載己○○抱該幼女,由戊○○先向子○○謊稱欲購買五千元之吉時樂彩券,使子○○陷於錯誤,而將如數之彩券交予戊○○,己○○則將前開由戊○○以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五張交予子○○,二人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待子○○發覺後,已不及攔阻。
(五)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戊○○騎乘前揭未懸掛牌照之機車,後載己○○抱該幼女,由戊○○先向癸○○謊稱欲購買六千元之吉時樂彩券,使癸○○陷於錯誤,而將彩券交予戊○○,己○○則將前開由戊○○以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五張交予癸○○,二人迅速騎乘機車準備逃逸,惟癸○○發覺後,旋拉住二人,使渠等跌倒在地,並即報警處理,而將二人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以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五張、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八張。後警方陸續循線查獲戊○○、己○○所涉上開詐騙案件,丑○○、子○○於警詢中各提出上開二千元偽鈔一張、一千元偽鈔五張,辛○○則提出上開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二張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以二千元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是撿到的,不知道那是假的,所以才會拿去向丑○○買彩券,以一千元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則是作來給女兒玩的,一時拿錯才會拿來向子○○、癸○○購買彩券,伊並未持偽造之中獎彩券向辛○○、丙○○兌換現金、彩券,伊都是當場將彩券刮開,並無偽造之行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不知戊○○交予渠之鈔票係假的,戊○○交付渠後,渠就直接交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丑○○、辛○○、丙○○、子○○、癸○○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辛○○、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以鈔票便條紙黏貼成之紙張十一張、偽造之即時樂彩券十張扣案可資佐證。指定辯護人雖認被害人於偵查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未具結,有顯不可信的情形,故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被害人丑○○、辛○○、丙○○、子○○、癸○○到庭,亦即渠等在偵查中形式上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係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且渠等之陳述亦查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是由同樣圖樣的鈔票便條紙二張對黏而成,其中一面均有把鈔票便條紙之字樣貼住遮蓋,二千元部分是兩面都有將鈔票便條紙字樣貼住、遮蓋。另一千元偽鈔兩面防偽線部分有特別用紅筆戳點的痕跡。」亦即其材質相當粗糙,其厚度、觸感顯著與真鈔不同,且二面之圖樣均相同,以肉眼即可輕易判斷與真鈔差異甚鉅,僅須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可立即發覺非真鈔,何況被告二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詐購上開吉時樂彩券,每次動輒四、五千元,並非小數目,豈有於交付紙鈔時不清點、確認鈔票之面額、張數之理?再者,若被告戊○○黏貼鈔票便條紙之目的非供詐騙之用,係為供年僅一歲餘之女兒把玩,則其又何必要將「鈔票便條紙」字樣,用剪裁後之紙張加以黏貼、遮蓋?則被告戊○○辯稱伊根本看不出來持向被害人丑○○購買彩券之紙張是假的,所以撿到後才拿去買買看,持向子○○、癸○○購買彩券的紙張是拿錯了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戊○○拿給他付彩券錢的千元鈔票是假的云云,均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且被告二人先後三次持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前往詐購彩券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戊○○搭載被告己○○並攜帶渠等一歲餘之幼兒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再由被告戊○○向被害人謊稱欲購買即時樂彩券,於取得彩券後,即由被告己○○將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交予被害人後,利用被害人係殘障人士無力追趕,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迭據被害人丑○○、子○○、癸○○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則被告二人先後三次詐騙之模式均相同,倘二人事先未就犯罪之方式有所合意,焉有可能三次均能如此縝密配合之理?且渠等所騎成之機車均未懸掛車牌,在被害人發現所交付者係偽鈔後而向渠等追討彩券之時,仍置之不理迅速騎乘機車離去,更足徵渠等犯後心虛急欲逃脫並避免留下罪證之情。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並未持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向被害人辛○○、丙○○詐騙財物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辛○○到庭結證述:「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被告戊○○先向我買二張彩券,刮開之後,他就說他中獎了,他是現場刮開說中獎五千元,我有在看被告刮彩券,但是被告他是在旁邊刮開,我只是稍微看一下,並沒有全程的看到被告將彩券刮完。我有比對暗碼,那是我賣出的彩券,所以我才願意將中獎的錢兌獎給戊○○。我不確定之前是否有賣過彩券給他,但是看戊○○有一些面熟。我不確定是不是由戊○○之前向我買完之後,才拿回去偽造,偽造完之後才拿來向我兌獎,因為暗碼是我的,所以我就兌獎給他。現在並沒有得獎五千元的彩券,已經很少了,只是我看到是我的暗碼,我才讓他兌獎的,當天是只有被告戊○○一個人中獎五千元,並且中獎一千五百元的也只有戊○○,所以我才確認是戊○○拿偽造彩券給我的。」等情,被害人丙○○亦到庭結證述:「戊○○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有向我買過彩券二次,每次購買一百元二張,後來第二天(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他又來向我購買一百元二張,他就在旁邊刮開,但是因為還有顧客,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他,後來戊○○拿彩券來向我兌獎,但是我看了之後,發現並不是我在當天賣給他的,所以當時我就不打算兌獎給戊○○,但是他對我說那是我向我買的,我對了號碼之後,確認那是從我這裡賣出去的,所以我才兌獎給他。當時扣掉稅金我拿給戊○○一千二百元的彩券及二千八百元的現金。我在拿到的時候,就覺得彩券有問題,但是後來我的朋友說要去銀行換獎,我有託我的朋友幫我換獎,但是銀行說那些彩券是偽造的,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當天中獎五千元的只有戊○○一個人而已。」等情明確,核與渠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辛○○提出被告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即時樂彩券二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五)又被告戊○○、己○○經警查獲時,在戊○○身上即攜有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八張,如被告二人無意詐騙,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又渠等雖辯稱該八張偽造之彩券係由被告己○○拾得,不知道是偽造的中獎彩券云云,然衡情誠如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怎麼可能會有人把中獎的彩券丟掉」,何況扣案之偽造彩券經本院勘驗結果,偽造之處均可明顯看出與原本之印刷不同,以被告二人均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又經常購買彩券之經驗觀之,焉有不知該批彩券為偽造而成之理?故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扣案之彩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然至少該批偽造彩券確係渠等為供詐騙之用而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情,應堪認定。
(六)末查,被害人丑○○、辛○○、丙○○、子○○、癸○○均與被告等互不相識,且無怨隙,何況彼等均為身體傷殘行動不便,在偵查或本院調查時,或依柺杖、或坐輪椅自遠處前來,耗費心力甚鉅,然開庭時均陳述只要被告歸還詐騙金額即不願追究等語,顯見彼等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二人之理,且彼等指訴、證述之詐騙情節,大多雷同,顯係被告二人基於相同手法四處行騙所致,更足徵彼等指訴、證述之詞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一)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吉時樂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臺北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編號二、三中,被告戊○○、己○○明知其持有之彩券均係將未中獎之彩券偽造成中獎彩券,仍持分別向辛○○、丙○○兌領彩券及現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因所欲取得者僅係該證券本身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範圍,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編號一、四、五中,被告戊○○、己○○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此部份之犯行亦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
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用供行騙之工具,僅是將同樣圖樣的鈔票便條紙二張對黏,其材質相當粗糙,厚度、觸感顯著與真鈔不同,且二面之圖樣均相同,以肉眼即可輕易判斷與真鈔差異甚鉅,僅須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可立即發覺非真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扣案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屬實,亦即客觀上不致於使人誤認為真鈔,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並無影響,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智力正常,不思以己力工作營生,竟專挑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作為詐騙對象,且犯後猶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惡性實屬重大,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十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持向被害人丙○○行使之偽造吉時樂彩券一張,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十一張(其中以二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一張,以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共十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騎乘機車後背其幼女,停車在該處,並在車上向被害人甲○○謊稱欲購買「剪刀、石頭、布」類型之吉時樂彩券二十張、「非洲尋寶」類型之吉時樂彩券十三張,共計三千九百五十元,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彩券交付予己○○,被告己○○則持一張二千元、二張一千元之偽造紙幣予被害人甲○○,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待甲○○察覺紙鈔有異時,已未及攔阻,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亦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經查:(一)被害人甲○○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先後指訴及證述被告己○○曾於前開時、地持偽鈔向其購買彩券,然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己○○騎乘之機車有懸掛車牌,於本院調查時卻能明確證述被告己○○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二人做案時均會將車牌取下之犯罪手法不符;又經本院勘驗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偽鈔一張,雖亦係由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然與其他扣案之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相較有明顯之不同,款式係寶島銀行所印製之鈔票便條紙,亦僅有約其餘鈔票便條紙一半大小,則本件是否確係被告二人所為即屬有疑。(二)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丁○○之營業處所辦理現金卡,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該處與何孟仲、何孟男二人發生衝突等情,證人丁○○亦到庭證述於四月底某日被告二人確有至伊之營業處所辦理現金卡之情,核與被告二人所供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既在丁○○之營業處所,本件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為更屬有疑。綜上,本件除被害人甲○○片面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