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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戊○○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曾向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人員自稱在禎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禎和公司)擔任外務員,彰億公司員工甲○○以為戊○○確係禎和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委託戊○○代彰億公司清除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戊○○亦未告知其並非合法清除業者,竟予接受委託,又乙○○亦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戊○○與乙○○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將上述清除彰億公司廢棄物之工作,以同樣二千元之價格,轉託乙○○前往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垃圾場傾倒,乙○○因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彰億公司內,載運彰億公司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準備前往預定之彰化縣芳苑鄉垃圾場傾倒,然於載運途中,在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萬興農場旁附近,適巧車輛發生故障,即逕自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路旁,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接受彰億公司委託後轉託被告乙○○前往載運廢棄物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確實曾在禎和公司擔任業務員,有告知彰億公司人員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因甲○○要求,才轉委託被告乙○○載運,當時以為被告乙○○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等語,經查:被告戊○○接受彰億公司人員甲○○委託後,轉託被告乙○○清除廢棄物等情,除據被告戊○○、乙○○自承外,並經證人即環保局人員林新育、巫素專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忙,所以就轉讓給乙○○清運等語,並未提及曾告知彰億公司人員甲○○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而經要求才接受等情,且證人甲○○稱:被告戊○○曾拿禎和公司之許可證影本給我,說他是該公司外務員,因四月十五日臨時要清理,才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清理,他未曾說已經不再禎和公司上班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曾告知證人甲○○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等語,不可採信;又被告戊○○曾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戊○○對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對於其轉委託之對象即被告乙○○是否具備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更會詳加注意,被告乙○○亦稱:被告戊○○知道我沒有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所以被告戊○○更無誤認被告乙○○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可能,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足見被告戊○○與彰億公司人員甲○○聯絡時,故意不告知而隱瞞其已不再禎和公司任職之事實,以爭取該次清除廢棄物之機會,並明知被告乙○○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轉託被告乙○○擔任清除廢棄物之實際工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即彰億公司倉管人員丙○○雖稱:被告乙○○在彰億公司載運廢棄物時,曾說他有清理廢棄物許可證等語,但亦稱:當時只有我和被告乙○○在場,我不認識被告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所以證人丙○○既未曾與被告戊○○聯絡,其上述陳述,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向證人丙○○說其有許可證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曾告知被告戊○○其有許可證等情,另證人即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丁○○雖稱:被告戊○○曾於二年前前往其公司招攬廢棄物處理業務等語,但此部份二年前之事實,尚與本件無關,所以,證人丙○○、丁○○所述,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如前所述,其於緩刑期間竟又再犯本案,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於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後被告戊○○否認犯罪、被告乙○○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獲利考量有此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 仕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