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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或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係毒品,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