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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秀水鄉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前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