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塑膠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八樓之八室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斜口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斜口塑膠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斜口塑膠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