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係甲○○○所有,其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之編號MZ000000000號量水器(水錶),交其子乙○○管理使用,因乙○○積欠水費未繳,而遭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予以停水處分,並將量水器(水錶)拆卸帶回。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時許,未經自來水事業之許可,擅自將該拆卸量水器後阻斷之自來水管兩處接頭予以接合而竊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業務員戊○○發現管路漏水,而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是何人接水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院證稱:前開地址之水錶已八年沒有使用,伊沒有住在該處,有沒有給別人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而被告供稱:上開房屋是伊父親中風後交給伊使用,從那時就租給他人作倉庫使用,查獲期間出租給丙○○使用等語。足徵上揭建物係由被告管理出租無誤。(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業務員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該處有漏水,伊派人去修理時才發現有竊水,伊即會同溪湖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當時被告乙○○不在,有一位說是他們的會計王雪麗出來接洽,由她在用水實地調查表上簽名認證,被告後來有到自來水公司處理本件事情,他自己也有承認有此事實,所以他才事後在用水實地調查表上補簽名;被告承認有接水的事實,當時他到自來水公司是伊接洽,在伊面前承認水是他接的,所以才在用水實地調查表上面簽名等語屬實。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查獲當天伊不在場,伊請會計王雪麗先行瞭解,嗣過了三天伊才至自來水公司,並表明積欠之水費伊會負責等語。雖被告有避重就輕之供述情形,然其供述之情節與證人戊○○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事,當無誣陷之必要,是依其證述,被告確曾至自來水公司向其承認係其竊水無訛。(三)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均證稱:因為伊二人幫被告代工,被告自代工費內扣除水電費及租金,且水電費都是被告自已去繳的,並非由伊等去繳。另到院均證稱:伊等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幫被告代工,並沒有訂定契約,租金是新台幣一萬元,由代工費用扣除,水電費也是由代工費扣除,是從九十一年二月初開始搬機器進入該工廠,三月份開始做,做到六月十日就沒有做了;代工時並不需要用水,如有用水只是洗手及上廁所時用到,無須用到大管線的水管等語。並提出四、五、六月份代工費計算表二紙附卷為證,其水電費及租金確由代工費扣除無誤。雖被告另辯稱:水費是伊去自來水公司繳交後才知道金額,並在代工費中扣除云云。然由此亦可證上址水電之使用,應由被告供予證人丙○○使用,而無須由承租人丙○○費心,是證人丙○○、丁○○並無須自行接水使用,且水錶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遭自來水公司拆卸,而證人丙○○、丁○○於同年六月十日即不再使用該建物,更無須再私自接水使用。(四)綜上所述,前揭建物既係由被告管理,且其至自來水公司時並親自向證人戊○○坦承係其接水使用,並對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表示無意見,顯見水電使用之問題均係由被告處理。此外,復有用水實地調查表、現場照片、追償水費核計單、代工費計算表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所犯上述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水時間尚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已繳付水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或改變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