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淨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巷廿六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扣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巷廿六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前次停止戒治出所後,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起才開始又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尚難單憑被告前、後不符之警、偵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之惟一依據;又徵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之鑑識實務,是依目前具有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僅足以檢測出採尿前約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尚不足作為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