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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四八八之一號住處,臨時突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乃復購入少許海洛因粉末,並將前開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