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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白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子彈及土製子彈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白清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改名)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未經許可,約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里附近向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九零制式子彈一顆與土製子彈二顆,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卅二弄十三號四樓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點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持有前述子彈三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子彈並不是我的,當時是警員說,如果不承認,連同屋主都有事,所以才會要我承認,他們搜到的子彈是放在鞋盒裡面,之前我在台鳳社區有看過綽號『大胖』有拿過子彈,我叫他丟掉,大胖曾經和我到過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卅二弄十三號四樓住處,我無法確定大胖持有之子彈和查獲之子彈相同」云云。經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一節,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小隊長洪財仁及查獲本案之偵查員丙○○先後於本院證述在卷,況被告除了於警詢中自白上情外,於偵查初訊亦供承:「(問:被查獲的制式子彈三顆做何用?)收起來本來是要丟掉的,在八十九年七、八月的時候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雖於本院證述:「沒有見過被告持有扣案之三顆子彈」等語,然而證人乙○○與被告二人係屬男女朋友關係,證人乙○○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乙○○對於被告有無住居在查獲地點一事證述:「很少。如果被告累的時候,他就會在那裡睡。有時候一個星期,有時候

一、二個月會在我那裡過夜。」、「被告在這幾個月都沒有來我的住處,只有搜索的當天才來到我家,當天才待了二個鐘頭左右,警察就來了。八十九年到查獲當天為止,這段期間被告有鑰匙,但是中間鑰匙又丟掉過,什麼時候丟掉的,我已經忘記了。通常被告來的時候,他會按門鈴,如果我不在家,他就走了,很少的時間,被告才會自己進去。」等語,核與被告供陳:「(問:是否曾經住過華山路的住處?住多久?)那時候我已經在那裡住了幾個月。我一有空就會過去,一星期大約會在那裡住二、三天,查獲前那段期間我已經在那裡斷斷續續住了幾個月。」、「(問:查獲當時,在那裡住了多久?)不是剛到,我只記得四月十一日晚上我有在那裡過夜。」等語不同,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法提供綽號「大胖」者

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憑信。扣案之三顆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具殺傷力;另二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彈底打印有”WIN 九MM LUGER”字樣),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五六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並有上開制式子彈一顆及土製子彈一顆(另一顆業已試射滅失)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潛在危害匪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子彈一顆及土製子彈一顆(另一顆業已試射滅失)均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