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一月二十日,遭彰化縣警察局以涉有判亂罪為由,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所發拘票,予以逮捕送往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惟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又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管訓(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至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獲結訓開釋,合計從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獲釋為止,共遭羈押計一千一百八十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解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事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相關資料,證實聲請人經彰化縣警察局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所發拘票,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予以拘捕送往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涉犯叛亂予以羈押。後該部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開釋(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移至他處接受訓,計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即受羈押八十三日(按七十四年一月二十當日因聲請人業已受拘捕,而失去人身自由,且該拘捕行為並非基於警方承辦案件,所為之查獲,因警方係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叛亂為由所發拘票,故該日應計入羈押日期為妥,附此說明),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七四0號書函所附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第0七九號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八十三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此八十三日賠償損害,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前開八十三日非法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聲請人被捕時之年紀、職業、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即至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感訓,係因一清專案流氓案件,經施以執行矯正處分,有前開資料可參,是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不起訴處分後,並不是非法羈押,而係依法執行矯正處分,與前開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綜上,聲請人所聲請而超過前開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敍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