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日後已於他案刑期中折抵,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其為不良聚合份子,平日不務正業,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案件辦法第三條第二、三、四、六款規定,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74)彰警刑字第一四九三號函,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移送執行,惟實於同年四月四日迄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受訓期滿(聲請人誤載為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結訓離隊等情,此有本院函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77)鮑嚴字第四九一七號臺灣警備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之甲○○受感訓處分證明書函、刑案資料查詢報表、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簡便行文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案受羈押,合計共一三○四日之事實(聲請人誤載為一一三九日),雖可認定。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接受感訓處分一事,乃因一清專案流氓案件所施以執行矯正之處分,實與涉嫌叛亂案件遭受非法羈押之情形有間(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六六號決定書意旨,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九期第九三至第九四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故聲請人對此部分請求與前揭得請求國家賠償事由不合,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甲○○於七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核閱無誤,是於該案於執行時(該刑期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實已扣抵聲請人所稱其期間遭羈押之日數,自當無賠償之原因甚明,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