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參佰伍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間就讀於台中師範學校,因該校校園內之廁所牆壁經人發現有書寫反動標語,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檢察官將聲請人羈押以進行偵查,嗣以聲請人曾供述於三十八年上半年在台北師範學院附中讀書時,曾閱讀「蘆笛集」等多種匪黨書籍又與極具左傾思想之關係人涂元晞關係密切,認思想顯非純正,應予交付感化教育以資糾正,其感化教育期間三年,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然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未予釋放,而違法羈押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予以開釋。上述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核准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在案,惟聲請人就其受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部分,尚未聲請賠償。為此另就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執行之部分(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判交付感化,均以受害人之行為成立叛亂犯罪為前提,與有罪之判決相當。因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並無可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應認可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議在案(可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決定書)。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感化教育,以迄釋放原因,時間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1058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附於本案卷宗可資參佐,另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七二三七號函及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二六號函送之相關資料影本附於他案卷宗(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足供參考。聲請人確係自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羈押,經交付感化教育後,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予結訓,並有聲請人個人資料卡,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自受羈押之日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其受感化教育執行起算之前一日即四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受羈押三百五十日(減縮聲請狀誤載為三百四十九日),應准予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前開三百五十日非法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聲請人被捕時係台中師範學校之學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