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判亂案件,於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決定書判准予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後,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決定書撤銷本院決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前,曾受羈押肆佰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六十五間,身任彰化縣議會主任秘書,因遭誣陷而被以涉嫌判亂案件,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約談、捕逮,並受羈押,其間固曾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初諫判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軍法局判決發回更為審理,而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六十六諫判字第七十六號判處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通知書向管區彰化縣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三年,計聲請人於受判交付感化三年,於保護管束代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百九十七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元等語(聲請人請求超過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部分,經本院原決定駁回,並決定賠償其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超出其原聲請金額部分,未據其聲請覆議而告確定,故其聲請賠償之總額,應以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計)。
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業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該會第二屆第十八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補償聲請人一百三十萬元,並通知其領款,惟聲請人是否已具領該補償金尚屬未明,且據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所示,其係於三年0月00日出生,此與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所列被告甲○係九年0月00日出生,兩者是否確為同一人,仍待查明,凡此二點,均攸關聲請人得否聲請本件賠償及賠償之範圍,故而決定撤銷原決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先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該會第二屆第十八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決定予以補償一百三十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七日起,前去領取,而聲請人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裁定時,均未前去請領該筆補償金,有上開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四三六一號函一份及本院向該基金會承辦人王家魁電話查詢之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本院決定時,並未領取該筆補償金無誤。又查聲請於該案被逮捕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時,該判決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中,故將聲請人之出生日期載為民國九年0月00日出生,而本院向國防部後勤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案之相關資料中,該案被告「甲○」之出生日期亦均載為民國九年0月00日出生,然本院依其因該案被逮捕時係任職於彰化縣議會主任秘書之線索,向彰化縣議會查詢「甲○」是否於前述時間,擔任議會之主任秘書及調取其人事資料後,彰化縣議會函覆本院,該會之前主任秘書「甲○」確曾於上述時間,因案遭拘提羈押,且據該會所提「甲○」之人事資料所示,該名遭逮捕之前主任秘書甲○之出生日期為民國三年一月十八日,有彰化縣議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彰會人字第0九二000一0八七號函附甲○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而本院另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詢轄區內,有關居民「甲○」之戶籍資料顯示,該名擔任彰化縣議會主任秘書之甲○的出生日期為民國三年一月十八日,且並無出生日期為民國九年一月十八日、名為甲○之人;是核諸上開資料研判,上開於六十五年間、擔任彰化縣議會主任秘書、因涉叛亂罪遭逮捕羈押、獲判交付感化三年之「甲○」,應係本件之聲請人無誤,而國防部所保存之上開檔案中,有關甲○之出生日期顯有誤載,是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審查上情後,業已決議補償聲請人。以下再就聲請人實體上是否符合得聲請賠償之規定及得以賠償之範圍進一步說明。
四、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依該條例並無折抵之規定,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僅得就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請求,則造成有罪判決前之羈押、感訓處分前之留置均因得折抵刑期,於折抵刑期後,刑期屆滿仍未依法釋放,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賠償,惟感化教育前所為羈押則求償無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可資參照)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公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條文,並就賠償範圍加以擴充,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均明文規定得請求賠償,惟仍漏未就感化教育(含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等情形)前之羈押明定得請求國家賠償。然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此等限制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並無二致,此種情形,仍屬釋字第四七七號所稱「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而為立法疏漏。則應依類推適用之法理,依各該情形,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俾使於感化教育或以其他處分代替感化教育執行前遭受羈押者得請求賠償。再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復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判亂案件,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約談、捕逮,並受羈押,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初諫判字第八十號初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軍法局於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更為審理,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六十六諫判字第七十六號認「聲請人深知悔悟,衡情洵堪憫恕」判處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六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後,聲請人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函調之林碩涉案相關資(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諫判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六十五年覆普曉明字九七號判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簡便行文表、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交付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前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已遭羈押,直至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獲釋返回住處,前後共計遭羈押達四百九十七日,依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予聲請人請求賠償。且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然因聲請人於本院決定前,業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該會第二屆第十八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准予補償一百三十萬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國家賠償,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而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查聲請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而經該基金會決議補償其一百三十萬元,已如前述,雖查聲請人迄本院決定時,並未向該
會請領該筆補償金,但其業已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取得上開一百三十萬元補償之權利,雖其尚未前去領取,但此部分,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仍應從本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應准予賠償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5000×497=0000000),於扣除其已取得補償之權利一百三十萬元後,本件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其餘一百三十萬元,應由聲請人檢附相關之資料向該基金會請領(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向司法院冤獄覆議委員會表示願放棄該基金會核定之補償金一百三十萬元,然司法院冤獄覆議委員會並非受理上開補償金之審核機關,故其聲明放棄並無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