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志新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庚○○、戊○○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緣乙○○曾於九十一間同意友人己○○、甲○○賒欠賭債新臺幣(下同)約三百萬元,其後雖經乙○○再三催討,除甲○○已先清償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外,己○○並未償還分文。乙○○為此甚感不耐,乃不擇手段急欲找尋己○○出面協商處理上開賭債糾紛,遂與友人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丁○○負責尋人事宜,丁○○並於車上備妥手銬一副(未扣案)以供作案之需。嗣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街「球之王撞球場」內發現己○○之行蹤後,隨即電召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友人庚○○、戊○○等人陸續前來該處出力協助,並以電話向乙○○回報此事。乙○○、丁○○、庚○○、戊○○等四人即共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發現己○○正步出上開撞球場之際,先由丁○○、庚○○、戊○○等三人上前攔阻己○○之去路,丁○○並持手電筒(未扣案)毆打己○○之腳部,庚○○、戊○○則徒手毆打己○○之肩部及頭部,並強押己○○上車,駛往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方向,且在車內由戊○○取出丁○○預先備妥之上開手銬一副,而將己○○之雙手反銬於背後。乙○○則另以電話聯絡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前來與己○○商討賭債償還事宜,並駕車搭載甲○○至丁○○所指定之地點會合。待丁○○、乙○○等人分別駕車抵達彰化縣○○鎮○○路一帶後,始由丁○○下車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學儀借得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附近鐵皮屋之鑰匙,再將己○○帶下車,連同鐵皮屋鑰匙一併交予乙○○,由乙○○等人將己○○強行押入前揭鐵皮屋內。己○○眼見無法自由離去,只得在場與乙○○、甲○○洽談積欠賭債歸還事宜。己○○最後向乙○○表示願意償還一百三十萬元之現金,經徵得乙○○同意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後,己○○即撥打電話聯絡其子彭尚傑攜帶上開款項之現金,至彰化縣○○鎮○○街○○○號之洗衣店前等候。嗣乙○○駕車搭載己○○趕赴上開約定處所取款後,再將己○○帶至上址「球之王撞球場」前予以釋放,乙○○、丁○○、庚○○、戊○○等四人即以上開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己○○並因而受有左面部紅腫、右肘擦傷、左膝、右膝撕裂傷、右下肢皮下淤血及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在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附近鐵皮屋內,與被害人己○○洽談賭債歸還事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訊據被告丁○○、庚○○、戊○○等三人雖坦承曾經以手電筒或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己○○,並違反被害人己○○之意願,用手銬將其銬在車上帶往上開鐵皮屋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先曾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而毆打被害人己○○。渠等四人並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庚○○、戊○○並不認識,與被告丁○○亦非熟識,僅因伊過去曾在彰化縣議員張錦昆服務處聊天,席間伊提及己○○積欠伊賭債未還之事,伊就當場委請張錦昆議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協助尋找己○○,並留下連絡電話。約經過一星期後,伊就接到綽號「阿良」男子(即被告丁○○)之電話,告稱己○○正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遊戲場內,伊當場表示一下子就會過去。但因甲○○藉故拖延,等候時間過長,待其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丁○○時,才知己○○已經被帶往他處。伊見到己○○時,發現其全身髒污,且被人銬上手銬,就當場指示被告丁○○等人將手銬打開,還徵詢己○○是否須先前往洗衣店更換衣服。己○○看到伊亦表示:「早知道是你的話,我就不用跑了。」等語。在鐵皮屋內係由甲○○與己○○二人直接對帳,其後己○○因更換衣服之故才又上車,並在車上主動打電話聯絡其子準備一百三十萬元償債,伊向己○○表示毋須太過勉強,所以同意只須歸還一百二十萬元即可。後來己○○將其子送來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轉交給伊,卻又急著前往上開遊戲場找回行動電話,伊才駕車載己○○折返遊戲場並讓其下車,過程中伊既未毆打己○○,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伊曾在彰化縣議員張錦昆服務處聽聞被告乙○○急於找尋己○○催討賭債之事,伊認為幫忙被告乙○○處理該件債務糾紛,日後較有可能向被告乙○○借得金錢週轉,所以就主動注意己○○之行蹤動態。後來伊在「球之王撞球場」發現己○○後,隨即連絡被告庚○○、戊○○二人前來協助,同時以電話通知乙○○,待伊見到己○○從撞球場走出,伊就上前詢問己○○是否即為積欠被告乙○○賭債之人,經確認後己○○自願上車,卻又趁機以車門撞擊被告庚○○,伊才會拿手電筒毆打己○○洩憤,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而施以強暴云云。
(三)被告庚○○辯稱:伊當天僅係受被告丁○○之託,前往「球之王撞球場」監視己○○之行蹤,己○○自撞球場出來準備上車之際,卻趁機開啟車門撞擊伊並逃離現場,伊與被告戊○○乃自後追及,並由被告丁○○回車上拿出手電筒毆打己○○,伊亦有徒手毆打己○○之身體,其後己○○即表示願意上車,伊只知道被告丁○○係因債務糾紛才會急欲找尋己○○云云。
(四)被告戊○○辯稱:伊不清楚己○○與被告丁○○有無債務糾紛,且伊見到己○○開車門撞被告庚○○後,有用身體將己○○壓制在地,後來在車上伊亦有聽從被告丁○○之指示,以手銬將己○○銬在車上云云。
二、然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本院為被告庚○○、戊○○所指定辯護人辯稱:卷附被害人己○○、證人彭尚傑、江學儀之警詢筆錄皆係傳聞證據,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例外規定外,應認皆屬傳聞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訊無故未到,其餘證人彭尚傑、江學儀則均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上開三位證人既未曾於審理時證述親身見聞之事實,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可言。另證人即被害人己○○在國內仍有固定住所,並非所在不明;且其雖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七二七三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然證人即被害人己○○出境後如係前往大陸地區長期經商,即與「滯留國外」之情形有間。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彭尚傑、江學儀之警詢內容合於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事由,應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不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2.本院為被告庚○○、戊○○所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彭尚傑、江學儀之偵訊筆錄部分,則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否定其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其製作時間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載明:「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非如同現行法係將「被告以外之人」皆列為傳聞供述之主體範圍,此觀該條修正理由中第三項所稱:「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益徵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被害人指訴並未等同於證人之證述,而無強制具結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縱未經具結在先,仍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偵訊筆錄,既未經檢察官依法先命具結,又無前揭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彭尚傑、江學儀之偵訊筆錄部分,指定辯護人既無從具體指陳上開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言辯稱未經詰問即無證據能力,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相左,已無足取,應認該部分之偵訊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3.另被害人己○○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就其診療過程中所見傷況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為被告庚○○、戊○○所指定辯護人雖以該證明書僅為個案性質而否定其特信性文書地位,然開立診斷證明書行為就專業醫師立場以觀,係其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一部,並無出於個案考量之問題,指定辯護人所稱「個案性質」應係針對被害人己○○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予以論斷,而與醫師有無本於個人專業妥善執行是項業務行為無關,亦不得因而否定其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地位。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二)事實認定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彭尚傑、江學儀於偵訊時分別證述被害人己○○事先以電話要求準備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及被告丁○○前來借用鐵皮屋鑰匙等情無訛,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鐵皮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依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是於案發約一星期前,我至員林碰見我一位朋友『阿龍』(臺語發音與『阿良』近似,應指被告丁○○),與其聊天中,我曾提起員林有一名叫『目仔鑫』(即己○○)欠我一些錢,如有遇見請『阿龍』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同日接受警詢時所供稱:「……因為己○○積欠我朋友乙○○三百萬元,乙○○拜託我幫他找己○○出來要回欠款……。」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乙○○係直接指示被告丁○○找尋被害人己○○之下落,而非被告丁○○於張錦昆議員服務處無意間聽聞被告乙○○向在場眾人提及尋人訊息,始於「球之王撞球場」恰巧遇見被害人己○○時,臨時向被告乙○○通風報信。此觀證人張錦昆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偵訊時,並未敘及被告乙○○委請在場之人協尋被害人己○○乙節,益臻明確。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與被告丁○○並非熟識,亦未直接委託被告丁○○四處追查被害人己○○之行蹤云云,無非冀圖淡化一己犯罪情節,要非實情,自無足取。
2.而被告丁○○既受被告乙○○之委託找尋被害人己○○,卻又在其車上放置手銬一副,其係用以限制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犯罪工具至明。否則,倘被告丁○○等人初始即無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犯罪謀議,自應在「球之王撞球場」發現被害人己○○行蹤時,僅要求其留在現場等候被告乙○○前來處理賭債糾紛,斷無在被害人己○○轉身準備離去現場之際,由被告丁○○、庚○○、戊○○等人以手電筒或徒手將其毆傷之理,亦無將其帶至車上移往他處且由被告戊○○為其銬上手銬之必要。被告乙○○係指示被告丁○○處理該項尋人事宜之人,如非被告乙○○具體指示被告丁○○於必要時以此強暴手段限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衡情被告丁○○當不致率然自作主張,而甘為單純尋人事務蹈犯刑章。是以被告乙○○一再辯稱:伊事先並不知被告丁○○係以強暴方式為被害人己○○銬上手銬,且於見到被害人己○○全身髒污且負傷前來時甚感訝異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依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己○○被我們帶往員林果菜市場旁倉庫時想要逃走,我才以長型手電筒毆打他的腿部,嚇阻他不讓他逃跑。」等語;被告戊○○於同日警詢時亦稱:「……當時『冠良』、『阿龍』(應指被告庚○○,警詢筆錄就此綽號之理解有誤)及我等三人在外面等候正在裡面打電玩的己○○,『冠良』並告訴我們待會不要讓己○○跑掉。己○○出來後我們三人就上前擋住他的去路,『冠良』就告訴己○○『信耀』要我們來幫他討債,己○○聽到後想跑,『阿龍』(應指被告庚○○)和我就擋住他的去路,由『冠良』手持預先準備的鐵製手電筒毆打己○○直到被害人倒臥在地上……。」等語;被告庚○○同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己○○被我們發現不久後,欲離開現場時被我們三人(指被告丁○○、庚○○、戊○○)阻止,這時己○○急欲逃跑,而被丁○○以手電筒毆打腳部後,才將己○○控制並帶離現場。」等語;被告戊○○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供承:「……己○○剛好走出來,丁○○上來叫己○○上車,彭就要跑,丁○○就拿手電筒打己○○的腳,己○○有滑倒……。」等語,顯見被告丁○○、庚○○、戊○○毆打被害人己○○之目的,係在限制其自由離去現場,且於其後即將被害人己○○帶至車上,而使其與外界更形隔絕,自已合於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丁○○、庚○○、戊○○徒以:係因被害人己○○以車門猛力撞擊被告庚○○,伊等才會心生不滿而對對其毆打洩憤云云,自與渠等先前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言不相吻合,亦屬無憑,難認可採。
4.又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球之王撞球場看到己○○出來的時候,有無告訴己○○是因為被告乙○○的債務而來找他的?)有。」等語,且前揭被告戊○○於警詢時亦已供稱:被告丁○○曾向被害人己○○表明係來代為催討積欠「信耀」之債務等語。則被害人己○○於步出「球之王撞球場」時,業已經由被告丁○○之告知,得悉係被告乙○○派人前來討債,又豈有可能於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附近鐵皮屋見到被告乙○○時,始恍然陳稱:「早知道是你的話,我就不用跑了。」等語?尤其被害人己○○積欠該筆賭債期間既久,且債款金額亦屬龐大,如非承受龐大催討壓力,被害人己○○應無可能欣然同意當場悉數清償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之欠款。是其眼見被告乙○○派人將其強行帶至該處鐵皮屋,藉故逃離猶恐未及,更無口出上開慶幸言詞之理。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無足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乙○○、丁○○、庚○○、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庚○○、戊○○等四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以達催討賭債之目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己○○曾與同案被告甲○○合資以天九牌參與賭博,並因而積欠被告乙○○共三百萬元之賭債等情,業經證人即親身見聞上開合資賭博經過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乙○○、甲○○所是認,堪認屬實。公訴人認被告乙○○等四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並據以起訴,疏未詳究渠等四人僅係基於催討債務之犯罪目的,並不具備勒取贖款之不法得財犯罪意圖,尚非允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庚○○、戊○○等人雖於犯案過程中亦有毆傷被害人,然此既係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且未經被害人己○○提出告訴,自無再論以普通傷害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丁○○、庚○○、戊○○等四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雖與被告庚○○、戊○○並無直接聯繫,而係透過被告丁○○從中調度指派;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與被告庚○○、戊○○等人既係經由被告丁○○間接聯絡妨害自由犯罪之意思,自不因而動搖渠等四人之共同正犯地位。查被告乙○○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僅為儘速解決自己賭債糾紛,不惜夥同被告丁○○、庚○○、戊○○施加強暴之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影響被害人己○○之權益甚鉅,自應嚴予責難;惟被告庚○○、戊○○係受人之託前來看顧被害人己○○,雖渠等二人其後亦有著手實施強暴行為,然涉案程度究不若被告乙○○、丁○○二人,量處刑度亦應有所差別;並參以被告乙○○等四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庚○○、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渠等四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庚○○、戊○○等人共同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庚○○、戊○○將被害人己○○強押上車,並載至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旁之鐵皮屋內,向被害人勒贖一百二十萬元得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於當天至鐵皮屋向被害人己○○要錢等語明確,且有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伍倫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並辯稱:伊確與被害人己○○合資共三百萬元參與賭博,並因而積欠被告乙○○賭債,伊已償還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但因被害人己○○遲遲未能出面清償餘款,被告乙○○才會在當天找伊前去與被害人己○○對帳,伊實在不願意隨行前往,惟被告乙○○已開車至伊住處等候,且被告乙○○之脾氣又不好,伊迫不得已只得到鐵皮屋與被害人己○○見面對帳,後來伊就由被告乙○○載送離開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己○○確有合資賭博並積欠被告乙○○賭債三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被告乙○○發現被害人己○○之行蹤後,基於會商核對出資情形及償還債款比例之必要,前往被害人己○○所在之鐵皮屋進行會帳,衡情應無悖於事理之可言,亦不能僅因被告甲○○於被害人己○○自由受限之際同在現場,或被害人己○○當天確有交付錢財,即謂被告甲○○亦有參與擄人勒贖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尤其被告甲○○確已償還大部分之合資賭債,其分擔比例既已過半,如非被告乙○○一再要求其出面會帳,被告甲○○並無可能從中牟取任何經濟利益,實在無須再與被告乙○○隨行至鐵皮屋與被害人己○○見面。是其所辯不願前去鐵皮屋等語,應認屬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甲○○並無妨害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則被告丁○○係承被告乙○○之命,夥同被告庚○○、戊○○一同監視並以強暴手段逼使被害人己○○喪失行動自由,其間被告甲○○並無參與犯罪之可言;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甲○○亦係單純受載於被告乙○○,且於鐵皮屋會帳過程中,被害人己○○亦未能指出被告甲○○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具體事實,自難遽以擄人勒贖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相繩。綜上所陳,被告甲○○前揭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認之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