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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鴻霖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姦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彰化縣○○鄉○○路○號移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移新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黃○○與黃○○(二人經最高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係屬至交好友,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乙○○以有貨櫃車進廠,邀黃○○及黃○○同往幫忙搬運,當日下午四時許,三人抵達移新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即先在該公司警衛室與警衛丙○○等人喝酒聊天,迨下午六時許,貨櫃車進廠,三人開始工作,至當晚八時許卸完貨櫃時,適該公司女工丁○○自外返回公司,走進宿舍,乙○○知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乃對黃○○及黃○○謂: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於當晚十時許○○○鄉○○村○○○村○路上會合,由乙○○帶路繞過警衛室,從移新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見女工甲○○坐在沙發上梳頭,丁○○正在浴室洗澡,黃○○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並坐於甲○○左邊向其挑逗,甲○○掙扎拒絕,復抓傷黃○○左前胸,黃○○一時生氣,動手打甲○○,乙○○、黃○○亦上前抓住甲○○,黃○○遂提議以施暴之法,輪替對之為強制性交,黃○○及乙○○首肯,乃由黃○○取出預先備妥之膠布貼住甲○○嘴部,使其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甲○○抬入康樂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其衣褲,由黃○○以甲○○之胸罩反綁其雙手,乙○○用手壓住甲○○胸部,再由黃○○將其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黃○○施暴而為性交,再由乙○○、黃○○施暴而為性交,因乙○○與甲○○同為移新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至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甲○○左顳部五×一×○‧五公分裂創,左額部三×二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一‧五×一×○‧五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一○×七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二×○‧五×○‧三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七×二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一×一×○‧五公分、一×○‧五×○‧五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一處,右枕骨部六×二‧五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四×一‧五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七×五公分瘀血,左後肘部一×一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五×三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二×二公分瘀血二處、二×一公分角質層剝脫一處,右膝前部五×四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三點、九點、十二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而當場死亡。又乙○○、黃○○與黃○○步出房間,見丁○○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丁○○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乙○○等三人又基於共同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首由黃○○以該角木猛擊丁○○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丁○○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黃○○與乙○○、黃○○依序施暴而為性交,事畢,由黃○○猛抓丁○○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丁○○左眉毛部五×○‧五×○‧公分裂創,左下眼臉瘀血,左顴骨部一‧五×○‧三公分表皮挫傷、二‧五×一×○‧三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三‧五×二公分瘀血、一‧五×○‧三公分表皮挫傷二處,鼻樑二‧五×一×一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二×一×○‧三公分、下唇二×一‧五公分貫穿創傷各一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前額部三×二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臉瘀血,魚尾部二×一×三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一處,右顴骨部、頰部八×七公分表皮挫傷瘀血,下頦部二×○‧五×○‧三公分裂創,右頂骨部七×四×○‧三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六×一×○‧六公分裂創,右頂骨部四×一×○‧五公分裂創,右枕骨部十四×三×○‧五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二‧五×一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一處,左後肘部二×二公分、一‧五×一‧五公分表皮挫傷各一處,左前臂尺骨背側四×三公分鈍器挫傷、一‧五×一‧五公分皮下瘀血各一處,右後肘部三×二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二點三十分處,九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三點三十分處約○‧三公分不完全裂創傷等,適該公司員工戊○○返回,見宿舍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丙○○卦內線電話叫丁○○開門,黃○○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乙○○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嗣戊○○自窗戶進入宿舍,見陳、王二人躺於血泊中,迅將丁○○送醫急救,因其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死亡,嗣經警循線偵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參與右揭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甲○○、丁○○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黃○○、黃○○二人至移新公司係找尋與同村之人,完全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二人至公司,且因該二人去宿舍許久,其經丙○○之囑,方至宿舍找尋二人,而黃○○、黃○○二人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即自行即返家,因此,該二人之行為完全與其無關,伊未參與強制性交而殺人之行為云云。

二、但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乃極為重大之罪,為其所明知,茍其未參與,焉有不出面澄清洗刷之理?竟迄未自行到案說明,經通緝始逮獲,已見其畏罪心虛。又被告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時在裝貨櫃,未至宿舍康樂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嗣又改稱:係其經丙○○之囑,方至宿舍找尋二人云云。前後閃爍出入,顯見被告極力狡飾卸責。而證人丙○○於案發時,即指出「我問他(指乙○○)為何至辦公大樓」(見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方調查筆錄),且本院審理中,亦明白結證稱:伊未囑被告乙○○至宿舍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是在在足示,被告乙○○所辯,充斥虛偽性。再查,右揭被告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且業已伏法之黃○○及乙○○如何姦殺被害人甲○○、丁○○二人,又如何逃逸等各情,非但業據同案被告黃○○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相驗卷第卅

四、卅五頁,偵卷第十三-十六頁),且同案被告黃○○於獲緝之初,在本院訊問時,亦明白指被告乙○○確涉有前開犯行(見本院八十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八十年一月一日筆錄)。而同案被告黃○○所供犯罪情節,經警方帶其前往現場實地表演結果亦屬相符,有現場表演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四-四五頁)。又被害人甲○○、丁○○受被告等輪替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角木毆擊致受右開之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八一-一○八頁),且詳核被害人等二人所受之傷勢,與同案被告黃○○所供稱: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煙灰缸,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云云情節所致之傷符合;再同案被告黃○○於警訊中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見偵卷第卅四頁),經從現場所採取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同案被告黃○○之血型B型相符,另於兇案現場採得遺留下之指紋,經送該局鑑驗結果,其一枚指紋與被告乙○○之右中指紋相符,有該局之鑑驗書及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五、六六、七二-七五頁);又同案被告黃○○供承強姦甲○○之前,曾挑逗王女,為王女抓傷其左胸部,而被告黃○○於案發後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亦有照片顯示可按(見偵卷第廿八頁);另證人丙○○、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而打內線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予放下」云云(見相驗卷第卅八、四一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所供承:「電話在響,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因心虛不敢出聲,而把電話筒放下」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卅四頁反面、卅五頁);再者,同案被告黃○○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之上開角木丟棄於移新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丁○○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六五、六六頁),顯見同案被告黃○○所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等語,亦符事實。參以被害人等二人均為成年女子,慘遭姦殺致死,現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見相驗卷第十八-廿三頁),顯非一、二人可以為之,則同案被告黃○○所供承係伊與同案被告黃○○及被告乙○○所為之等情,堪符實情。綜上據以分析,同案被告黃○○所供承前開強姦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係由伊與同案被告黃○○及被告乙○○等三人為之,及如何輪姦暨如何以煙灰缸、角木猛擊被害人二人等情與同案被告黃○○明白指出被告乙○○確參前犯行,且由其指示下手擊毆等各情,係與事實相符,堪為本件犯罪之認定依據,被告乙○○否認參與並為上開所辯,委係狡飾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被害人甲○○、丁○○係受角木、煙灰缸等受擊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甲○○當場死亡,被害人丁○○送醫不治死亡,顯示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同案被告黃○○供稱:「係因乙○○是移新公司工人,怕被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見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上重訴第四號卷第五二頁),顯見被告乙○○等於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又右開犯行,復有角木一支同案被告黃○○行兇時所穿之血衣褲扣案可稽,右揭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另被害人等之子宮內陰部經解剖取出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化驗出其內之精液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見本院重訴字第二五號卷第八八頁),但查,被告乙○○確有參與右開姦殺被害人等二人之犯行,業據共犯黃○○、黃○○供述綦詳,而其供述應符事實,堪為認定犯罪依據,如前詳述,另從證據上分析,被告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亦如前所述,是縱該解剖之子宮內陰部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無犯罪之依據,自非被告之有利依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雖予以刪除,惟增訂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是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二者之刑度,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論罪科刑。被告乙○○與已判處死刑確定且伏法之同案被告黃○○、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廿八條之共同正犯。又先後姦殺被害人甲○○、丁○○二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按本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故依刑法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乙○○連續姦殺二人,情節重大,且犯罪心狠手辣,泯滅人性,罪無可逭及犯後逃匿緝獲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因此,其須與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情狀,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宋 恭 良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