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辛○○
天○○地○○丙○○被 告 午○○
子○申○○巳○○卯○○己○○庚○○未○○丑○○辰○亥○○戊○○乙○○戌○○酉○○丁○○壬○○癸○○甲○○寅○○右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贅載「被告宇○○」,應予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至於法院所為裁定倘有不影響其本旨之誤寫情形,亦應得以類推適用上開解釋而予更正,此觀該解釋文所參照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中,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就裁定部分亦有準用判決更正規定之條文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