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三八九0平方公尺內西邊,如附圖所示約四十坪地上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周國良、周添子、周添來、周金標等共有,原告分管之西邊部分約四十坪,於九十年十月間被被告等父子占用,傾倒拆除防污之廢棄物,屢經催促清除堆積之廢棄物交還土地不予置理,迫不得已提起自訴被告等竊佔罪嫌,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竊佔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戊○○、乙○○、丙○○及丁○○均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黃 齡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