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如下: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富翔五金廠之負責人,明知「置物架之底盤組結構改良」係原告乙○○所研發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獲准享有之新型專利權(專利註冊號數為新型第一○六六四六號,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竟未經原告乙○○之合法授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八十八年初起,連續在富翔五金廠之上開處所,製造仿冒前開乙○○獲有新型專利之置物架,並對外販售,致生損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專利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