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因與原告有房屋合建之糾紛,多次恐嚇原告二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將雙方訴訟終結後法院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在村里之天保宮廟,並以紅筆在首頁書寫「死」字而恐嚇原告,且損及原告之形象、名譽,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六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金;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紅色噴漆在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上書寫「死人」之字樣,復曾持槍恐嚇、出言威脅要下毒讓原告所養殖之文蛤死光、不會輕易放過原告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前述被告噴漆、張貼判決書等種種行為,致房屋受損,雙方涉訟情事公諸於眾,導致房屋出租及所有權轉讓不易,爰就財產權損害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六萬元,及資產流通利用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另就被告前述多次恐嚇行為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之非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六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作為賠償。
三、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言之事實及損害。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與原告甲○○、陳順福父子因房屋合建之產權糾紛,素有嫌隙,復因毀損渠等合建之房屋,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彰簡字第三0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嗣被告上訴後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將上述案件之訴訟文書(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交付郵政機關收受證書)影印裝訂成冊,並在首頁以紅色墨水書寫一「死」字,張貼於彰化縣○○鄉○○村○○○街天保宮廟前右側牆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二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二人之安全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恐嚇等案件調查並審理明確,認定被告犯恐嚇罪行成立,處以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文書記載「死」字之方式恐嚇其二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書寫「死」字於訴訟文書,張貼於廟宇而恐嚇危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行為,已足以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所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衡酌原被告雙方長期有合建糾紛及因訴訟對立之緣故,積怨已深,雖被告之上述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理產生一定程度之恐懼感,惟該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對原告所生損害應非重大,並參酌被告自述其為為鄉民代表(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告於本院自陳曾養殖文蛤為業之雙方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原告二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述恐嚇行為所侵害之對象,係指與身體、生命、自由同等性質之人格法益,應不致造成名譽或財產受損之結果,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以賠償名譽受損及房屋修繕、資產流通等損害,核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紅色噴漆在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上書寫「死人」之字樣,復另於不詳時間,持槍恐嚇、出言威脅要下毒讓原告所養殖之文蛤死光、不會輕易放過原告等語,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均非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案件所審認之犯罪事實,揆諸前述法律及判例之見解,自非得於上述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在訴訟文書上書寫「死」字張貼於天保宮廟內,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阮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