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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二)原告洪碧華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被告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疏未注意,未於工作場所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之子楊建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火災灼傷死亡,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告二人因而受有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