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朱元宏律師被 告 戊○○
巷十八號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戊○○水利法事件審理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前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及行政訟訴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訟訴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程序。」等觀之,係指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始有停止其刑事審判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戊○○等人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被告戊○○及被告毆秋月、甲○○等人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行政院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為由裁罰罰鍰一百萬元,經提起訴願仍為行政院駁回在案。惟其等認並無竊盜砂石而違反水利法等情,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戊○○部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受理在案,且尚未判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院百審八股九四訴0一七五九字第0九四00二三七0三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等人有無成立竊盜罪,又竊取之砂石數量為何,均與該行政訟訴之結果息息相關,為免將來判決兩異,爰於前開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前停止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