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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戊○○

巷十八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繼續審理。並指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四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裁定,認為被告戊○○及被告丁○○、甲○○等人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477號竊盜案件同一事實,經行政院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為由裁罰罰鍰一百萬元,經提起訴願仍為行政院駁回在案。惟其等認並無竊盜砂石而違反水利法等情,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戊○○部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9 號受理中,為避免將來判決兩異,爰於前開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茲被告戊○○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訴訟案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1759號判決駁回戊○○之訴,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97 年4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2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已經確定,有相關裁判附卷可證,暫停審理之原因消滅,自應繼續審理,並指定期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