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甲○○
號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朱浩萍律師被 告 戊○○
巷十八號乙○○上列被告因涉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丙○○、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立原砂石場(設於彰化縣○○鄉○○村○○段13、14號)【本院按:正確應為未登錄國有地】之負責人,丙○○係該場之總經理,戊○○則受僱於立原砂石場擔任鏟土機司機,甲○○係挖土機司機,乙○○係20噸大貨車司機,均受丁○○及丙○○之僱請,由甲○○駕駛挖土機在砂石場內挖掘砂石至乙○○駕駛之大貨車,再以大貨車將砂石載運至場內進料台加以碎解或洗選。緣於民國(下同)91年下半年度起,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奉經濟部水利署之命令,開始計畫執行河川區域內違法砂石碎解洗選場之拆除工作,91年11月29日並召集相關單位及業者召開「研商92年度河川區域內違法砂石碎解洗選場執行拆除作業相關事宜」會議,並開始進行合法設立者辦理查估補償作業。為使拆除作業順利,第四河川局於92年3月4日再度邀集業者開會檢討協調其自動拆(清)除會議,第四河川局於會中有四點宣示:「㈠如業者願意自行拆(清)除,擬同意於拆除工程決標之前,【向本局申請場內所堆置(含進料台)之砂石自行清除】,並由本局會同警察單位現場會勘並測量實際數量及高程後辦理。決標後即不接受申請,其堆置之砂石一律就地整,不准外運。㈡為依照水利署之規定:須於92年5月底前執行完畢。有關自動拆(清)除之期限,應訂於92年4月底,為防有部分業者不依約定辦理。㈢有意願自動拆(清)除之業者應向本局簽署一份同意書,以為契約之依據,各場應由實際負責人簽章後交與本局。㈣簽署同意書之碎解洗選場,如未遵守約定於期限內自行拆(清)除,本局將立即予以拆除」。就此,立原砂石場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3年1月19日駁回立原砂石場之訴願,93年6月30日,立原砂石場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展延拆除至同年8月底【即93年8月31日】,第四河川局於同年7月20日函覆同意,但註明:【拆遷期間未經本局許可,不得將場地自行挖掘外運等情】。渠等明知立原砂石場係合法租河川地作為砂石碎解場使用,無權在場址之河川公地上挖掘砂石,主管機關之第四河川局即為避免業者藉口有堆置之砂石須外運,始規定如前宣示第㈠點所示內容,卻一方面仍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補償,一方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7月間起,連續由丁○○與丙○○僱請甲○○駕駛挖土機挖掘場區內砂石,由乙○○駕駛無牌照二十噸大貨車將挖掘的砂石載運至場內的進料台,加以碎解或洗選,所得之砂石,再由戊○○駕駛鏟土機,裝至不知情前來砂石場購買砂石之司機所駕駛的大貨車上。嗣經民眾檢舉,檢察官乃指揮警員於93年8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立原砂石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鏟土機各一台、砂石車一台、出貨單、日報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經委請測量公司人員測量,渠等盜採之砂石數量約有3萬6810.4立方公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㈠被告丁○○、甲○○、丙○○、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出貨單、日報表、統一發票、扣案械具。
㈡證人己○○之證述、民國65年及87年航照圖。
㈢實地測量圖、現場開挖斷面照片。
㈣經濟部水利署93年6月23日經水政字第09352284550號函。
㈤第四河川局93年7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350053980號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又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亦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下列答辯:㈠被告丁○○辯稱:我於91年間向前手買下立原砂石場,第四
河川局的人每個月都有人來勘驗。我們鐵皮辦公室是兩層的,是靠在如【附圖一:93年8月27日光波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圖】B便道旁邊,我們與第四河川局的拆除合約裡面有約定要把B便道旁的水泥圍牆、辦公室及地基、化糞池的水泥通通要拆除才會給我補償金。所以我們先把B便道邊的成品移走,又將兩層樓的鐵皮一拉開,便道邊坡就裸露出來,即如93年8月27日警察拍照之狀況,這不是我們刻意挖成這樣的。怪手把邊坡水泥挖起來放在旁邊也沒有運出去。現場成堆的成品是高鐵施工的廢土賣給我們的,我們再加工分類,成品都是合法取得。93年8月27日,我跟第四河川局約定的拆除期間還沒有到,檢察官就來取締了。鈞院97年5月26日勘驗時之狀態,與93年8月27日案發當時的狀況是一樣的,除了現場雜草很多之外,其餘並沒有改變,現場成堆的砂石成品是我的。起訴書指控我盜採3萬6810.4立方米砂石,行政法院判決我盜採579立方米砂石,但93年8月底當時還在拆遷期間,我打算拆完後請第四河川局的人勘驗,若哪裡不符規定的還可以再整地填補,我現場還有2萬6220立方米砂石成品,拆完後還可以領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補償金,我何必盜採這區區579立方米砂石自找麻煩?我認為我無罪,請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甲○○辯稱:我只是現場操作怪手之司機,因為B便道
邊坡下面有水泥,水泥必須挖起來,挖成這樣是因為水泥磚塊很多的關係。查獲當天我在壩頭操作拆除水泥,我正要拆除時他們就來了。我認為我無罪,請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丙○○辯稱:B便道是立原砂石場前手認養修築填高的
,但依照拆遷合約,B便道旁邊水泥圍牆也要拆除。93年8月27日檢察官來取締的時候,我們的怪手還在挖,原本我們要把B便道的圍牆拆掉,然後再修坡,我們當時還沒有完成,我們打算修完便道才能等第四河川局驗收領取補償金,我們沒有盜挖砂石。我認為我無罪,請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戊○○辯稱:我在現場負責操作剷土機,B便道每次遇
到下雨土石流失,我們會把它填平,案發之前已經有填高了,因為依據合約要拆除廠房、B便道邊圍牆,所以才會變成這樣。我認為我無罪,請為無罪諭知。
㈤被告乙○○辯稱:我是現場砂石車司機,B便道的邊坡是事
務所挖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砂石我們也沒有運出去。我認為我無罪,請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㈠依據93年7月20日第四河川局水管四字第09350053980號函通
知立原砂石場:「有關貴公司函請延展至93年8月底完成自行拆遷一案,本局原則同意,並請務必依期限完成,請查照。拆遷期間,未經本局許可,不得將場地自行挖掘外運。」(93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P.76),故拆場期限為93年8月31日。又本案於93年8月27日即被取締,關於事務所及邊坡拆除前後之景觀情況,有下列資料可參:
┌────────────┬────────────┐│拆除前 │拆除後 │├────────────┼────────────┤│事務所建物外觀見中國生產│93年8月27日拍攝之狀況, ││力中心估價報告內照片(本│見警卷照片(北斗分局警卷││院卷㈢P.212上方、P.224上│P.68 )。事務所及地基已 ││方),事務所平面圖見上開│經移除,邊坡旁的砂石成品││估價報告內房屋標示調查記│也已經移除,露出邊坡及圍││錄:建物一樓面積合計有 │牆。 ││254.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另93年8月27日警卷照片亦 ││㈣P.56-57) │顯示取締當時場區內大型輸│├────────────┤送帶、進料操作台等仍在運││邊坡狀況見中國生產力中心│作中(北斗分局警卷 ││估價報告內照片(本院卷㈢│P.60-62) ││P.234下方)。且67公尺長 │ ││、130公尺長之圍牆亦在估 │ ││價範圍內,見前開估價報告│ ││記載附屬建物圍牆(見本院│ ││卷㈣P.59) │ │├────────────┼────────────┤│拆除前之空照圖,如【附圖│拆除後之空照圖,如【附圖││三:90年6月5日空照圖】【│五:93年9月18日空照圖】 ││附圖四:92年5月6日空照圖│局部影印所示。事務所鐵皮││】局部影印所示,有鐵皮事│屋、輸送帶等均已拆除。 ││務所及輸送帶等大型工具。│ │└────────────┴────────────┘
依據估價報告記載,立原砂石場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為1156萬6125元,而建築物補償費是513萬1467元,若依約拆遷,合計有補償費1669萬7592元可資領取(見本院卷㈣P. 41)。建築物補償費513萬1467元其中有27萬165元是圍牆之補償,另有215萬207元是主建物之補償(見本院卷㈣P.50)被告丁○○依約必須於93年8月底拆除完成,故必然有如警卷照片中拆除情況。被告等人拆除事務所,移除邊坡旁砂石成品,確實是依據合約而為,不能因為有拆除行為就認定為盜採砂石,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指控被告等人盜採3萬6810.4立方米砂石,是依據93
年8月27日光波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方式,以整個場區面積20680平方公尺,乘以高度1.78公尺(37.34-35.56=1.78),計算出盜挖3萬6810.4立方米(見93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P.125)。也就是估算整個場區比原本低了1.78公尺,是平均往下盜挖1.78公尺來計算。然於本院審理中,第四河川局以94年8月10日水四管字第09402011950號函更正稱:「本測量圖係依據目前現場之挖掘痕跡(原事務所範圍)實施測量,實際測量面積為310平方公尺,另一原認定之土壤層
37.34公尺,減去挖掘後之場地高程35.56公尺計算,所挖掘之數量應為572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P.76-78),更正後僅指控事務所下方地基遭盜挖572立方公尺。公訴意旨與主管機關之估算方法已有不同,而且相差甚遠,而本院97年5月26日勘驗現場時,發現立原砂石場整個場區的高度,與南邊、西邊農田之高度相當,並無明顯減低1.78公尺之現象(見本院卷㈢勘驗相片),且【附圖三:90年6月5日空照圖】【附圖四:92年5月6日空照圖】及93年8月27日搜索時拍攝之警卷內照片(北斗分局警卷P.60-62),三者比較可以得知場區內輸送帶所在位置及成堆砂石位置,數年來均大致相同,並無向下挖掘1.78公尺,導致整個場區下陷地貌大幅變更之事實,故起訴書估算盜挖3萬6810.4立方米,確與事實有違。又第四河川局更正後僅認定被告有盜挖事務所原地基下方之572立方米砂石,與被告丁○○、謝獻璋、甲○○等人被行政院訴願決定、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違反水利法盜採之579立方米,數量約略相當(見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4008390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㈢P.11 -13;院台訴字第094008221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㈢P.37-3 9;院台訴字第094008391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㈢P.51-53;95年4月1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753號判決,本院卷㈢P.115-118;95年5月1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742號判決,本院卷㈢P.88-92;95年5月1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759號判決,本院卷㈢P.94- 98;96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字第02897號裁定,本院卷㈢P.124-126;97年4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字第02217號裁定,本院卷㈢P.130-131)。
㈢關於第四河川局認定被告等盜挖572立方米砂石,其依據為
何?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第四河川局砂石場拆遷業務主管人員)己○○,其到庭證結稱:「(你曾經向檢察官說你認定原來的泥土層高程是37.34公尺,你認為挖掘後的現況有比泥土層更低,所以你不同意他們曾有填高的事實?)這是依據現場他們挖掘斷面的泥土層去估算,我認為泥土層
37.34公尺是原來設場前的高程。因為他們附近有耕作的田地,一般耕作的田地會有泥土層。依據65年的航照圖,這的地方原來是種植水稻的田地,所以泥土層我認為是當年的高程,所以低於泥土層的部分我們認為是超挖。(你在估算泥土層高度的事情,你有無事先告知業者只能挖掘到原來設廠前的泥土層,不得挖到泥土層之下?)沒有告知,他們在沒有挖之前我們看不到斷層,挖了之後才知道。」等語(審理筆錄P.14以下),另參酌93年8月27日蒐證照片(93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P.66)及證人提出之【附圖二:65年11月空照圖】,證人依據挖掘後之斷面,其中有一層為細緻土壤層,認定是68年設場前原本水稻田之高度,開挖後竟比該水稻田高度為低,應為盜採1.78公尺深。又計算開採面積310平方公尺,比補償報告上記載之建築物面積254.88平方公尺,僅多了55.12平方公尺,應該是估價報告裡照片所示之事務所前方停車廣場、後方空地等(見本院卷㈢P.212、224、226、231),故證人估算挖取之面積310平方公尺,深度1.78公尺深,此一推斷並非全然無據。只是證人身為拆遷業務之主辦人員,其對於被告拆場除應拆至何種程度之關鍵問題,也是案發後看到斷面並調閱資料才知悉,在93年8月27日取締之前,主管單位第四河川局及證人均不知悉要拆到何種程度為止,而被告丁○○91年才接手立原砂石場(有商業變更登記資料附本院卷㈣可證),其餘被告受僱於丁○○,更不可能知悉68年設場前地貌如何。若僅以挖取後所知悉之資料,推斷渠等事先均知悉68年原貌,恐怕過於武斷,有失公平。
㈣而依據警卷照片,93年8月27日在原事務所位置開挖後,挖
掘後地面比開挖前圍牆地基之高度,降低了約5公尺左右(見93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P.65照片),而負責操作怪手之被告甲○○,於審理中亦陳稱:要挖取事務所底下的化糞池,因化糞池水泥很重無法一起挖起來,要比挖到更底下一點才能全部挖除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P.34-35),衡情該5公尺深度中,應有2-3公尺深是人工化糞池的深度,所以向下施工要挖掘超過3公尺以上,其所言並非無據。而被告甲○○先前於9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已陳述:「(誰叫你挖多深度?)丁○○與丙○○都有跟我說,他們以前地與南邊的地一樣高,叫我挖到與南邊的地一樣高。」等語(93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P.87)。而被告丙○○於9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你有告訴甲○○要挖多深?)以南端農田高度為主。」(93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P.97)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是依照立原砂石場之經理羅樹聰指示要挖到南邊土地一樣高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P.35),所以被告等人將事務所拆除後,向下開挖之深度,是有一定的目標,就是要挖到與南邊農田等高為止,並非隨意亂挖。而本院97年5月26日勘驗現場時,事務所位置開挖後之高度,與南邊農田並無明顯落差。而既然事務所之地基及B便道上的圍牆,都是立原砂石場歷來前後任經營者所興建的,並非設場前原貌,故而被告等人認為要回復68年間設場前之土地原貌,應與南邊土地高度相同,此一想法亦非無據。
㈤起訴書認定被告盜採,及第四河川局以被告違反水利法移送
經濟部裁罰之意旨,均是依照「原事務所下方土石被挖取」之客觀事實為主要依據。然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算93年8月27日現場尚有五堆砂石成品合計2萬6220立方米(3080+5670+2250+9620+5600=26220),本院97年5月26日勘驗現場時該五堆砂石成品仍在現場,被告丁○○既然擁有大批合法砂石可以販售,何必在自己場廠區內盜挖區區572(或579)立方米砂石?如果真要盜挖,何不選擇更偏僻荒涼無人發現的地方盜採,卻要選在該場區原來大門口之事務所位置盜挖?又93年8月27日當時正值拆場期間,預定拆除後待9月初第四河川局派員勘驗後,就可以領取1669萬7592元補償金(補償金額見本院卷㈣估價報告)。如果第四河川局不滿意場區土壤高高低低,被告丁○○還可以回填土地或整地後再通過驗收,反正被告丁○○經營砂石場,手上有大批砂石可以調度,要整地或填補是輕而易舉的事情,何必為了572(或579)立方米砂石得罪主管機關第四河川局,連垂手可得的1669萬7592元補償金都寧願拋棄?本院衡量上述一切證據,認為在領取補償金的緊要關頭,被告丁○○、丙○○都是精打細算的生意人,自會盤算一切利害關係,沒有必要在原事務所明顯位置(即由便道進入場區的門口位置)盜挖砂石,自找麻煩。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將地基挖到與南邊農田一樣高度,是誤信立原砂石場68年建場前高度應與南邊農田相同所致,雖然未經詳細求證,行事莽撞可能違反水利法第78條應先經申請之規定,但此僅為違反行政法規,被告等人實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係誤信68年間立原砂石場建場前之地基高度與南邊農地相同,是有相當根據。然立原砂石場位在行水區內,數十年來水流河道變更,有時颱風氾濫成災,各農地又經由農民長期經營,93年間南邊農地之高度已未必是68年間高度,被告等人未經詳查,誤信其填土前之高度與南邊農田相同,此僅有過失而已,又取締當時仍值拆場期間,待93年9月初第四河川局勘驗時如有不滿意,還可以整地填高以通過驗收,況且被告丁○○在場區內尚有合法2萬6220立方米砂石,又只要通過驗收就可以領取1669餘萬元之補償金,被告等人無須在原事務所之明顯處,盜採區區572或579立方米砂石。起訴書指控之事實,反而違背被告等人之商業利益,被告在商言商,實在無須自找麻煩。被告等人頂多是誤信自己有權開採,或頂多是違反水利法未經申請在行水區內動工變更地貌而已,並無竊盜故意,難論以竊盜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公訴人所述之竊盜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